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蔣家錡」等文字,應更正為「 蔣佳 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頭份鎮」等文字,應更正為「頭份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蔣家錡」等文字,應更正為「蔣佳錡」。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鄰里糾紛,率爾毀損他人之物,減損告訴人機車之效用,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實有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