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忠信被告蘇明紅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忠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樂透六合彩手冊壹本及香港六合彩統計表陸張,均沒收。
蘇明紅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及第11行至第12行「『台灣大樂透精彩539』之賭博,」更正為「『台灣彩卷今彩539』之賭博,」;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於105年4月間某日,」更正為「於106年4月間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蘇明紅玉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詹忠信既係基於普通賭博以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詹忠信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詹忠信不思正軌賺取金錢,為謀私利,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蘇明紅玉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所為均實屬可議,惟念被告詹忠信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期數、金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被告蘇明紅玉賭博之方法係單純下注香港六合彩之方式與組頭對賭,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且賭博之金額非多,暨犯後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大樂透六合彩手冊1本及香港六合彩統計表6張,均係被告詹忠信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詹忠信於警詢時自承:我至今為止大約輸新台幣2000至3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詹忠信因本案賭博犯行而有所得;被告蘇明紅玉於警詢時自承:沒輸沒贏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而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蘇明紅玉因本案賭博犯行而有所得,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法條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72號被告詹忠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明紅玉
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忠信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21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做為聯絡工具,供蘇明紅玉等不特定賭客向其簽賭「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精彩539」之賭博,而聚眾賭博財物。「香港六和彩」其賭法係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以所謂「特別號」之簽賭方式,每簽1注均須付投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選定後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特別號號碼相同,則可得36倍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詹忠信所有;「台灣大樂透精彩539」之賭博,每注金額為80元,並核對每週二、五台灣彩券之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則可得53倍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周秋霞所有,藉此方式而獲取利益。蘇明紅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某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六合彩「特別號」簽注號碼至詹忠信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期下注約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詹忠信並至蘇明紅玉所任職之「愛尼亞生活館」(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收取賭金或交付彩金。嗣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大樂透六合彩手冊1冊、香港六合彩統計表6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忠信之供述,(二)被告蘇明紅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三)被告蘇明紅玉持用之上揭手機翻拍畫面2張、扣案之大樂透六合彩手冊1冊、香港六合彩統計表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詹忠信、蘇明紅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蘇明紅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詹忠信所犯上開3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詹忠信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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