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源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04號、106年度偵字第2694號、第26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瑞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趁 李長 撰需款孔急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在南投縣○○鎮○○路○○○○○○○○號 李長撰 所經營之「景佳企業有限公司」內,接續貸予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予李長撰,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按月收取如附表「預扣第1個月利息金額」欄所示之利息(換算後年利率為百分之120或215,原起訴書誤載為108或180,應予更正),並當場以預扣如附表所示「預扣第1個月利息金額」欄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第1期利息共新臺幣(下同)31萬1,664元(各筆借款之年利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李長撰交付如附表「交付本票/支票」欄所示同票面金額之本票
2張及支票9張予李瑞源收執以供擔保。嗣因李長撰無力給付前開高額之利息,於105年7月22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警通知李瑞源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㈡案經李長撰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瑞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撰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互助會會首 陳佰林 及其妻 李秀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李秀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儲字第1050
17393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內容對話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李景雯 之草屯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寫帳目明細、李秀英之存款人收執聯、南崗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 西琳 企業有限公司、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華翎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1861600號函暨所附萬事達生物科技公司登記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106年3月10日泰存字第1065000565號函暨所附萬事達生物科技公司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6年3月13日合金信義字第1060000856號函暨所附華翎光電公司開戶資料、告訴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96970號函暨所附西琳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灣銀行復興分行106年3月8日復興營密字第10600008101號函暨所附存戶相關資料各1份互助會名單2紙、被告手寫對帳單4紙、支票影本1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時間接續貸予款項與告訴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項)」然被告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基於同一重利犯意而接續收取重利,則其就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收取重利犯行,持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㈡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從而,被告貸款與告訴人之貸款金額,既已先扣除第1期利息,依上述說明,應以扣除第1期利息後告訴人所實際取得之金額為借貸本金,據以核算年利率,故被告貸予告訴人借款之年利率,應更正如附表「換算年利率」欄所示。而本案依照告訴人所證述之上開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計算情形,與供擔保或還款之票據金額等資料,經計算後可知被告貸款予告訴人之週年利率高達120%及215%,如此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
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距甚大,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5分或3分(即月息2.5%、3%)之計算標準甚多,如以國內現行法中關於借款之最高年利率即當舖業法第11條所規定不得超過30%年利率規定觀之,被告借款之年利率亦遠超過當舖業法規定之年利率,苟非告訴人用錢孔急,當不致向被告商借如此高額之貸款,足認被告利用告訴人亟需用錢之際而貸予金錢,並取得高額之利息,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分別係針
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趁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高額利息,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告訴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且易因而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向被告借款借了3、
4年,沒有辦法確定借多少錢,大約250幾萬,被告每個月都到我公司收一次,有時候我沒有辦法一次給付利息,被告就分2、3次來公司收,每個月的利息大概約28萬,總共來跟我收了3年多,收的時間及次數無法確定,總共付了1,00
0多萬利息,詳細數字沒有辦法記得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004號卷第143頁),然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供稱向告訴人收了多少利息實在無法確定,大概幾十萬,但不可能收到1,
000多萬利息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004號卷第143頁),核被告與告訴人就全部繳付之利息數額為何出入甚大,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實際給付被告之利息數額,然被告確實於貸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時預扣第
1期利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所扣除之第1期利息總額31萬1,664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
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交付本票/支票」欄所示之本票2張及支票9張(票面金額及號碼均如附表所示),為告訴人用以擔保還款所提出,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需將該等物品返還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借款時間│貸款金額│預扣第1個│預扣首期利息│換算年利率│交付本票/支票││號││(新臺幣)│月利息金額│後之實際放貸│││││││(新臺幣)│金額(新臺幣││││││││)│││├─┼───────┼─────┼─────┼──────┼──────┼───────┤│1│103年1月間某日│32萬元│2萬8,800元│29萬1,200元│120%│告訴人已於104│││││││(原起訴書誤│年12月25日還款│││││││載為108%,應││││││││予更正)││││││││││├─┼───────┼─────┼─────┼──────┼──────┼───────┤│2│103年1月間某日│23萬6000│2萬1,240元│21萬4,760元│120%│告訴人已於104││││元│││(原起訴書誤│年12月25日還款│││││││載為108%,應││││││││予更正)││││││││││├─┼───────┼─────┼─────┼──────┼──────┼───────┤│3│103年12月間某│35萬元│3萬1,500元│31萬8,500元│120%│票據號碼XM6850│││日││││(原起訴書誤│988號、面額35│││││││載為108%,應│萬元、到期日10│││││││予更正)│3年12月17日、││││││││付款人華翎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4│103年12月間某│32萬6,425│2萬9,379元│29萬7,046元│120%│票據號碼EY0296│││日│元│││(原起訴書誤│433號、面額32│││││││載為108%,應│萬6425元、到期│││││││予更正)│日103年12月30││││││││日、付款人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5│104年1月間某日│23萬6,000│2萬1,240元│21萬4,760元│120%│票據號碼AH3973││││元│││(原起訴書誤│365號、面額23│││││││載為108%,應│萬6000元、到期│││││││予更正)│日104年1月26日││││││││、付款人西琳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6│103年間某日│20萬9,500│1萬8,855元│19萬0,645元│120%│票據號碼KD1004││││元│││(原起訴書誤│624號、面額20│││││││載為108%,應│萬9500元、到期│││││││予更正)│日103年間,付││││││││款人李長撰之支││││││││票1紙│├─┼───────┼─────┼─────┼──────┼──────┼───────┤│7│103年間某日│31萬元│2萬7,900元│28萬2,100元│120%│票據號碼KD1014│││││││(原起訴書誤│053號、面額31│││││││載為108%,應│萬元、到期日10│││││││予更正)│3年間,付款人││││││││李長撰之支票1││││││││紙│├─┼───────┼─────┼─────┼──────┼──────┼───────┤│8│103年間某日│20萬元│1萬8,000元│18萬2,000元│120%│票據號碼KD1014│││││││(原起訴書誤│054號、面額20│││││││載為108%,應│萬元、到期日10│││││││予更正)│3年間,付款人││││││││李長撰之支票1││││││││紙│├─┼───────┼─────┼─────┼──────┼──────┼───────┤│9│103年間某日│20萬元│1萬8,000元│18萬2,000元│120%│票據號碼KD1014│││││││(原起訴書誤│055號、面額20│││││││載為108%,應│萬元、到期日10│││││││予更正)│3年間,付款人││││││││李長撰之支票1││││││││紙│├─┼───────┼─────┼─────┼──────┼──────┼───────┤│10│103年間某日│13萬元│1萬1,700元│11萬8,300元│120%│票據號碼KD1014│││││││(原起訴書誤│056號、面額13│││││││載為108%,應│萬元、到期日10│││││││予更正)│3年間,付款人││││││││李長撰之支票1││││││││紙│├─┼───────┼─────┼─────┼──────┼──────┼───────┤│11│103年間某日│22萬元│1萬9,800元│20萬0,200元│120%│票據號碼KD1014│││││││(原起訴書誤│066號、面額22│││││││載為108%,應│萬元、到期日10│││││││予更正)│3年間,付款人││││││││李長撰之支票1││││││││紙│├─┼───────┼─────┼─────┼──────┼──────┼───────┤│12│105年4月間某日│20萬元│3萬元│17萬元│215%│李長撰簽發之票│││││││(原起訴書誤│據號碼769359號│││││││載為180%,應│、面額20萬元、│││││││予更正)│到期日105年4月││││││││22日之本票1紙│││││││││├─┼───────┼─────┼─────┼──────┼──────┼───────┤│13│105年5月間某日│23萬5,000│3萬5,250元│19萬9,750元│215%│李長撰簽發之票││││元│││(原起訴書誤│據號碼668643號│││││││載為180%,應│、面額23萬5000│││││││予更正)│元、到期日105││││││││年5月28日之本││││││││票1紙│├─┴───────┴─────┴─────┴──────┴──────┴───────┤│備註:週年利率之計算方式為「約定利息金額」÷「放貸金額(即預扣首期利息、手續費後之金額││)」÷「計息天數」×365,原起訴書所載之換算年利率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