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凱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凱璿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市○道○號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下方,將其不知情前女友 李瑀嬋 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向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向臺灣銀行連城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向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案未被使用)、向京城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案未被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每個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共90,000元租金之代價,交予林凱璿在網路遊戲「老子有錢」公開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各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凱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薛 素英 、陳 淮琮 、邱 勁熒 、張 明慧 、 李棋陞 、劉 忠育 、莊 智勇 、邱 慶松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瑀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遠東帳戶、合庫帳戶、彰銀帳戶、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 薛素英 、 陳淮琮 、 邱勁熒 、 張明慧 、李棋陞、 劉忠育 、 莊智勇 、 邱慶松 之轉帳資料。
(五)薛素英、陳淮琮、邱勁熒、張明慧、李棋陞、劉忠育、莊智勇、邱慶松之報案資料。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將上開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
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各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8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做烤漆浪版為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9頁背面),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和「楊先生」約定的90,000元租金,至今都沒有收到(新北偵卷第4、120頁、院卷第19頁),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已收到此筆90,000元租金,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薛素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薛│106年1月│27,000元│遠東帳戶││││素英之胞妹,並盜用│21日中午││││││薛素英胞妹行動電話│12時56分││││││通訊軟體LINE帳號,│許││││││向薛素英佯稱欲借款││││├──┼───┼─────────┼────┼─────┼────┤│2│劉忠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劉│106年1月│30,000元│合庫帳戶││││忠育之友人,並盜用│21日晚間││││││劉忠育友人行動電話│8時1分許││││││通訊軟體帳號,向劉│││││││忠育佯稱欲借款││││├──┼───┼─────────┼────┼─────┼────┤│3│陳淮琮│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陳│106年1月│30,000元│合庫帳戶││││淮琮之表妹,並盜用│21日晚間││││││陳淮琮表妹行動電話│8時34分││││││通訊軟體LINE帳號,│許││││││向陳淮琮佯稱欲借款││││├──┼───┼─────────┼────┼─────┼────┤│4│張明慧│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張│106年1月│30,000元、│彰銀帳戶││││明慧之友人,並盜用│22日下午│30,000元│││││張明慧友人行動電話│3時26分││││││通訊軟體帳號,向張│、51分許││││││明慧佯稱欲借款││││├──┼───┼─────────┼────┼─────┼────┤│5│邱慶松│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邱│106年1月│30,000元│彰銀帳戶││││慶松之友人,並盜用│22日下午││││││邱慶松友人行動電話│3時56分││││││通訊軟體帳號,向邱│許││││││慶松佯稱欲借款││││├──┼───┼─────────┼────┼─────┼────┤│6│李棋陞│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李│106年1月│30,000元│彰銀帳戶││││棋陞之友人,並盜用│22日下午││││││李棋陞友人行動電話│4時37分││││││通訊軟體帳號,向李│許││││││棋陞佯稱欲借款││││├──┼───┼─────────┼────┼─────┼────┤│7│邱勁熒│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邱│106年1月│23,000元│臺銀帳戶││││勁熒之友人,並盜用│22日下午││││││邱勁熒友人行動電話│5時23分││││││通訊軟體LINE帳號,│許││││││向邱勁熒佯稱欲借款││││├──┼───┼─────────┼────┼─────┼────┤│8│莊智勇│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莊│106年1月│30,000元│臺銀帳戶││││智勇之同事,並盜用│22日下午││││││莊智勇同事行動電話│6時10分││││││通訊軟體帳號, 向莊 │許││││││智勇佯稱欲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