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鎂心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鎂心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鎂心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自中國大陸所購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皮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與 蘇郁欣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蘇郁欣於民國105年
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4月底某日止,在其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薔迷服飾店」店內,將黃鎂心前開購得、欲寄賣於「薔迷服飾店」之仿冒「HELLOKITT
Y」商標之皮包3個,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陳列【若成功售出,蘇郁欣可分得200元,黃鎂心則可分得900元】,並已販賣上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皮包1個予不特定人一人,且收得900元,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於105年2月29日下午1時許,員警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至上開「薔迷服飾店」,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包1個,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並通知黃鎂心於105年8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查被告黃鎂心所犯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71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惟被告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未依條件履行向國庫支付1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6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依法於106年3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19號、105年度緩字第1625號及106年度撤緩字第37號卷無誤。
㈡至被告雖於106年5月24日具狀陳稱其非故意不繳緩起訴處
分金,而是因其父親身體不好,其於105年10月即返回大陸老家照顧父親,迄106年5月才回到臺灣,希望檢察官可以給其一個機會去繳納1萬元的處分金等語。查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從金門港出境,迄106年4月30日始自金門港入境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固可信為真實。惟:
⒈被告與其配偶 林國均 均設籍住在南投縣○○鎮○○路○○○號
,同址尚有其配偶與前妻的兩個成年兒子同住,有本院查詢電子閘門戶役政系統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自陳只是因為父親身體不好,暫時回去照顧等語,參諸其於照顧父親後確實已返回原住處乙節,可徵其無廢止原住所之意思,是其住所應仍是南投縣○○鎮○○路○○○號。
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於105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上址住處時,
係由與被告同居該處之其配偶林國均與前妻之成年兒子林聖傑代為收受;另緩起訴處分金繳納之執行通知於105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上址住處時,則係由被告之配偶林國均代為收受,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
可知該等送達不但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更有與被告同居之成年家人代為收受,被告豈能委為不知。
⒊是被告上揭辯解非有理由,不足憑採。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屬合法。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黃鎂心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蘇郁欣(下稱證人蘇郁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三麗鷗公司之代理人 鍾文岳 於警詢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㈤三麗鷗公司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四、核被告黃鎂心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蘇郁欣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自承其所寄賣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皮包數量為
3個(見偵卷第49頁反面),惟被告及證人蘇郁欣於偵查中各稱:「(問:三個仿冒『HELLOKITTY』皮包現何在?)我記得蘇郁欣有退一包『HELLOKITTY』皮包給我,我送我朋友了」、「我賣出2個,包括警方購買的那一個,剩下『HELLOKITTY』皮包好像還給黃鎂心」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是應認被告本案成功寄售之皮包數量應僅
1個。則被告以寄賣之方式,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皮包1個,所分得之款項9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以寄賣之方式,販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所分得之
款項900元,雖因員警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未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但此部分之款項被告已取得,且係基於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仍應認定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一:商標資料(民國)┌──────┬──────┬─────┬────────┐│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112/12/31│第018類:皮包等│││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皮包│1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見偵卷第2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