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2號
106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勝閎 (原名: 陳冠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宏輝 (所長)訴訟代理人 劉容 如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KK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勝閎於民國105年9月10日9時7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3線237.2公里處(清水溪段),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99公里、超速39公里,20以上未滿40(前方設有測速告示牌)、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由,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以106年5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使用照相逕行舉發,拍照違規地點並非使用固定式照相,亦非所公告之違規照相地點,不符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且超速違規取締告示牌標示不清,前方有障礙物,以致無法明確得知速限及照相取締之情況。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有「超速」及「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而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填單舉發「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99公里、超速39公里,20以上未滿40(前方設有測速告示牌)、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此有警員105年9月27日填單之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105年11月3日雲警交字第1051305404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06年7月10日雲警交字第106130316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06年7月20日雲警交字第1061303344號函、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為:「(一)主機:VDSR/CP-Ⅱ(二)天線:------」、器號為:「(一)主機:VDSR-10K01(二)------」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4年11月1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1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105年9月10日),故舉發超速違規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本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三)復查本件員警實施交通稽查勤務之前方約280公尺前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及限速60公里」之告示牌,另距上開告示牌不到50公尺,另設有「前有雷達測速照相」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有測速照相,避免受罰,正常行駛於內、外車道之車輛均可見,足徵上開標誌之設置,已堪認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意旨。
(四)再查經檢視員警舉發之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明顯可見上開號牌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較一般機車上翹,而機車於行駛中,其號牌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將號牌以向上傾斜方式懸掛,於該車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前開號牌之困難,亦難認受處分人所有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甚明。
(五)另查原告雖認本件使用照相逕行舉發,惟並非使用固定式照相,亦非所公告之違規照相地點,不符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惟立法者訂定同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明定舉發之方式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5種。其次,同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方式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亦未明文限定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更正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而原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前有雷達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路段,有以時速99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原告不否認,亦有測速照片1張在卷可考,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所行駛路段上「前有測速照相」、「前有雷達測速照相」告示牌,有無遭障礙物擋住,或標示不清之情形?又上開告示牌之設置,有無違反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三)經檢視員警所提出之「前有測速照相」、「前有雷達測速照相」告示牌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周遭並無障礙物遮掩,且字體大小適當,對駕駛人言之,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前有「公路總局養護路段」告示牌1面,惟該公路總局告示牌並未全然遮住「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而非不能辨識,況且,依原告所拍攝之位置觀之,原告係在外側車道外緣及路面邊緣拍照,並非一般駕駛人正常駕車之視角,是原告提出之照片顯係以偏概全,不能採取。
(四)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易言之,舉發之科學儀器採固定式者,即應定期於網站公布。本件測速係使用移動測照儀器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105年11月3日雲警交字第1051305404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並非固定式測速設備,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地點並非雲林縣警察局公告違規照相地點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自非可採。
(五)又按同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依員警所提出之舉發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車牌懸掛之角度與地面幾成平行(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系爭機車之車牌明顯上翹而非以正面朝後盡可能垂直方式懸掛。是依通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將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難以辨識。原告上述懸掛方式確有造成辨識號牌之困難,甚為顯然,自與同規則所稱「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不符,而應受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超速行駛、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