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106年度執聲字第891號卷第3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各罪刑,曾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年6月,並分別確定在案,該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4年之範圍。
四、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罪)、5所示均係施用毒品罪、編號2、3、4、6(3罪)均係犯竊盜、贓物罪等財產上犯罪。就施用毒品罪部分,其數次之施用時間係在約3個月間所犯,竊盜及贓物罪部分,亦係於3個月間所犯,且與施用毒品罪之時間接近,均係於民國105年9月間至12月間所為。查本件施用毒品及竊盜、贓物之財產上犯罪,各自之犯罪時間均尚屬密接,各自犯罪行為獨立性非高(施用毒品部分僅施用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不同;竊盜與贓物部分則同為財產上犯罪),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甚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而施用毒品者常伴隨有竊盜、贓物等財產上犯罪,以獲取金錢購買毒品施用之特性。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宣告刑│1、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科罰金,以新臺幣│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2、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項、第2項│款││├───────┼───────────┼───────────┼───────────┤│犯罪日期│1、105年9月7日│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7日│││2、105年9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106年度偵字第118號│106年度偵字第1867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43號│106年度易字第151號│106年度易字第265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2月16日│106年3月31日│106年3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43號│106年度易字第151號│106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決確│106年1月10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日│││定日期││││└───┴───┴───────────┴───────────┴───────────┘┌───────┬───────────┬───────────┬───────────┐│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共3罪)│││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款│第1項│款│├───────┼───────────┼───────────┼───────────┤│犯罪日期│105年9月4日│105年12月12日│1、105年11月3日│││││2、105年11月10日│││││3、105年11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38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5號│106年度偵字第3588、│││││4548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29號│106年度訴字第412號│105年度易字第543、││││││625號││事實審├───┼───────────┼───────────┼───────────┤││判決│106年4月6日│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29號│106年度訴字第412號│106年度易字第543、││││││625號││判決├───┼───────────┼───────────┼───────────┤││判決確│106年5月9日│106年6月27日│106年7月25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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