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8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84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黃火泉 債務人 郭美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美伶於民國(以下同)95年8月30日簽立借據乙紙,向聲請人借款貳佰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95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於撥款後前三年為寬限期,第四年起分20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第三年起按申請人定期利率指數加碼0.812%訂定,目前為年息2.008%。並約定倘遲延還本付息,除利率改按上開利率加1%之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僅繳付本息至99年11月29日止即未再繳納,尚欠聲請人本金2,621,674元整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雖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依借據第七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郭美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如數清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