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聖鏗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聖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雷聖鏗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3年度交簡字第547號、98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拘役59日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住處,服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許,途經宜蘭縣○○鎮○○路與南昌路口時,因受酒類影響,與 吳家均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嗣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9MG/L,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吳家均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已因2次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在案,竟又再度飲酒後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甚鉅,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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