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上訴人 何榮軒
李旻宗 張志誠 羅鴻文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訴人 張傑凱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里區○○里○鄰○○街○號 廖建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區○○里○鄰○○路○○號 蔡明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5鄰聖王崎下2號居台中市○里區○○路○○○巷○弄○○號 高俊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區○○里○居街○○號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何榮軒、李旻宗、張志誠、羅鴻文、張傑凱、廖建文、蔡明龍、高俊凱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及共同正犯 張昇華侯景獻 之部分自白,證人 宋易融 等人之證詞,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及扣案之鐵棒、鐵棍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 詹嘉豪 (已經判決確定)與 劉配岑 係男女朋友,因劉配岑另結交男友宋易融,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約劉配岑、宋易融在台中市新社高中操場談判。並私下邀集張昇華、侯景獻(均經判決確定)及高俊凱、張志誠、何榮軒、李旻宗、張傑凱、廖建文、蔡明龍、羅鴻文等人前來助陣。上訴人等原為詹嘉豪出氣而共同教訓宋易融,先聚集在該校操場附近之土地公廟,準備鐵棍、木棒候用,由詹嘉豪先行進入操場內虛與宋易融、劉配岑談判,雙方晤談未久,宋易融見後門有多人持鐵棍、木棒衝入,情勢不對,即對在旁守候、擔心其安危之同學即新社高中學生 彭柏薰蘇又申 等人高喊「跑!」,張昇華等十數人即自後追打宋易融等人,隨後進入該校體育館內群毆混戰。彭柏薰因身體微恙、逃跑速度較慢,因而被張昇華等人逼至體育館某角落,無路可逃。詎詹嘉豪、張昇華、侯景獻與上訴人等為圖洩憤,竟不顧人命,分持鐵棍、鐵椅、木椅、木棒等鈍器,猛力往彭柏薰之頭部、上背部等處攻擊,且於彭柏薰蹲下以手護頭時,猶不罷手,持續重擊,其中有同夥並高喊「打死他」、「往頭部打」等口令,羅鴻文及張志誠則持鐵棍、木棒擋在樓梯口把關,阻擋該校其他學生下樓救人,彭柏薰因受傷嚴重倒地不起,詹嘉豪等人見狀始一哄而散, 嗣彭柏薰 經送醫急救,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並敘明證人 黃蓬義彭湧泉傅弘杰 、宋易融、張昇華、侯景獻、 徐宇志白睿祖 等人均指認李旻宗、何榮軒、高俊凱、廖建文、蔡明龍分持鐵棍、鐵椅、木椅、木棒等鈍器,張傑凱用拳腳共同圍毆彭柏薰屬實;且證人 許正勛 、黃蓬義、 傅偉昭 、楊嘉蔚、 莊志賢藍柏恩劉瑋哲黃于展 、傅弘杰、彭湧泉、趙紹捷、 吳家億 、宋易融、張昇華等人亦一再指稱羅鴻文及張志誠持鐵棍、木棒擋在樓梯口把關,阻擋其他學生下樓救人,羅鴻文並喝令「誰敢下來就給誰好看」等語明確;雖其等就圍毆人數、地點、有無持兇器,由誰高喊「打死他」、「往頭部打」等細節之陳述略有不同,但指證上訴人等有共同參與圍毆之事實則無異致。而鐵棍、鐵椅、木椅、木棒質地堅硬,頭部為人體要害,如以上開兇器重擊人體頭部,將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上訴人等明知猶執意為之,共同圍毆彭柏薰致死,足見其等下手甚重,殺意至堅,確有殺人之犯意灼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又上訴人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茲犯罪結果既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犯間即應同負全部之責,原判決均論以殺人之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亦無不合;至於證人傅弘杰經第一審傳拘未獲,然其於案發之初在新社高中辦公室內應詢,警員不可能指示 伊攀誣 上訴人等;另張昇華、侯景獻、白睿祖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無串證之可能,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上訴人等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判決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亦無不合;雖原判決先敘述上開證據之證明力,次論其證據能力,前後秩序錯置,但此乃判決文字排列之妥當與否,究於判決結果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上開證人為無益之調查,復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末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等與被害人彭柏薰並不相識,只為聲援友人詹嘉豪,即糾眾殺人,惡性非輕,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家屬受創甚鉅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尤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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