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投刑簡字第96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9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係乙○○之子,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緣甲○○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3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而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並於99年1月20日
11時37分許親自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詎甲○○猶不知悔悟,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1月28日1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於酒後向乙○○索討金錢未果,甲○○竟對乙○○稱:「你很摳(小氣)、很奸詐」,並對乙○○辱罵「幹」等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乙○○報警,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尤文財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3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紙。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甲○○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1月28日19時許,因細故對乙○○上開所為,其行為除構成騷擾外,並已令被害人產生精神上痛苦之感受,顯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本案被告於同時、地所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雖有2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禁止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為騷擾行為,本件被告犯行既係同時、地之單一行為,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併此敘明。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罪,法條雖有漏引,惟聲請簡易處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既已敘及,且其規定在同一條項,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禁令,故而違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尚非極其嚴重,兼衡上揭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已足資為警惕,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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