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上訴人 楊坤仁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坤仁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原審勘驗台北縣林口鄉(改制後稱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店(下稱麥當勞店)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有五名男子陸續從畫面中之建物走出,其中四人手中均持有槍枝,一出現即指向上訴人,並將上訴人及被害人 林建宇 團團圍住,脅迫上訴人抱住被害人,上訴人受驚嚇之餘,依命行事,顯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原判決認上訴人若非同夥,何以聽到槍聲不立即逃跑?顯然忽略當時麥當勞店入出口已被堵住,上訴人根本無法逃離之事實,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案發當日隻身由台中北上,於林口下車後與 陳家興 一同前往麥當勞店,與持槍男子等人從未謀面,更非同夥,對此突如其來之事無法預料,且該五人中有四人持槍,又何須上訴人徒手參與,足見上訴人確實不知該五名男子持槍之情形,自無從與其具有共同持槍之犯意聯絡。原審不採,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行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陳家興臨時邀上訴人北上商談處理賭債之事,伊不明就裡,事前既未談妥條件及計畫,亦未約定酬勞,且不知尚有何人同往,欲往何處,僅約在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下稱五股交流道)會合後,即搭乘陳家興友人之轎車前往麥當勞店,不知有另一部休旅車或 陳春育 等人同往。又上訴人與林建宇從未見過面,亦不認識,尤不知賭債發生原諉,縱認為上訴人知悉另一部車為同夥之人,然其同夥為何人?是否確有到達麥當勞店現場?與持槍之人是否為同一夥人?上訴人縱見過該車,亦不應推論即與有犯意聯絡,否則焉有在本件事情處理完之後,該等持槍之人不但未給上訴人報酬,反而中途驅趕上訴人下車,自行返家,在在均有疑問。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案發當天陪同陳家興一同前往麥當勞店,即遽予認為上訴人知悉陳春育等人持有槍械,並認為上訴人係主要負責人,而論以共同正犯,其判決顯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共同被告陳春育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八萬元在案;陳家興通緝中,附此敘明)。係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自承:案發前一天陳家興打電話邀伊北上索討三百萬元賭債,說事成之後會給予報酬,隔天伊即從台中上台北,在五股交流道旁與陳家興會合,伊到五股交流道時,有兩輛車,一輛自小客車,一輛休旅車前後停靠,伊與陳家興同坐自小客車,由其朋友駕駛;另一輛休旅車上有哪些人伊不清楚,但知道也要一起去討賭債。到麥當勞店,由伊與陳家興先和對方 周明 等人談判未果,該休旅車上之人約四、五人見狀即進入麥當勞店持槍打傷周明,伊知道開槍之人是我們這邊之人,而欠賭債之林建宇見狀想逃跑,有人叫伊將其攔住,伊自後將林建宇抱住押上休旅車,然後在五股交流道伊即下車自行離去等語(見第二七九八四號第一○至一三頁,第一審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三○頁)。核與證人周明(被害人)、 殷志良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六九至八一、九三至九七頁、同上偵查卷第六一至六三頁),並經被害人林建宇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證述詳確(見警卷第五三至五七頁、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另警方在案發現場共拾獲五顆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彈殼,案發現場至少三把手槍,射擊五顆制式子彈,惟無法認定係屬制式槍械等情,有該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五○○五三九八六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八○○四八九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九至一一一頁、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復有麥當勞店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四頁),並經原審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背面至九八頁),罪證至明。原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查:(一)、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邀約乙犯罪,乙再邀約丙參與,雖甲、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則上訴人辯稱其僅認識陳家興,而不認識當天在麥當勞店持槍之陳春育等人云云,縱令屬實,惟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與陳家興等人基於共同持槍討賭債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與陳家興出面與周明等人談判,推由搭乘休旅車一同前往麥當勞店之另五人,共同持槍制止被害人逃跑,先射傷周明倒地,再合力由上訴人將林建宇抱住並押上休旅車後載走等情;顯然上訴人與持槍之陳春育等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與行為分擔無誤,則上訴人縱與陳春育等人不認識,亦不失為上開持槍妨害人行動自由犯罪之共同正犯。上訴意旨(二)、(三)以伊與陳春育等人不認識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會。(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與陳春育等人共同犯持槍妨害人行動自由罪之依據及理由。難謂判決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以有人持槍指向伊,致伊受到驚嚇,依命自後抱住林建宇,並非出於自由意識云云,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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