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文達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文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韋文達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與朋友飲用啤酒2瓶後,於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交通工具農耕機,於當日中午12時4分許,途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31.5公里處平交道時,因受酒類影響,與 池星緣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車發生車禍(池星緣未受傷),嗣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7MG/DL,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池星緣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甚鉅,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