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富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富揚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應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應更正為「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沈富揚之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記載之傷勢,及被告就其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偵字第96號被告沈富揚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沈富揚(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內側車道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行經同市區中央西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揭路段內側車道右轉彎,適有 劉凡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方向右後方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凡熙因此受有左前胸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劉凡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沈富揚之供述。㈡告訴人劉凡熙之指訴。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7張、告訴人提供之受傷照片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富揚依事故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自該路段內側車道右轉而與告訴人劉凡熙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即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1月30日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2月06日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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