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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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6、8行所載「遺失」應更正為「遺落」;第7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
失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 王子云 發現其皮夾遺落在高鐵桃園站8號出口內座位區後,旋即返回上址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上開皮夾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呂理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皮夾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5號被告呂理銘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台灣高速鐵路桃園站8號出口座位區,拾獲王子云不慎遺失之皮夾1只,皮夾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84元、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LINEBank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及未使用之高鐵車票1張,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皮夾後,將之侵占入己,旋即離去。嗣經王子云發現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通知呂理銘到案,呂理銘始於同年10月15日將上開拾得財物交由警方扣押。
二、案經王子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理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前開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撿到皮夾後,想說找時間再交給警察,後來因為自己私事很多,就忘記交出去等語。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原坐於告訴人王子云後排座位,告訴人離開座位只拿取後背包,未拿取皮夾,被告見狀未為攔阻,反於告訴人離開座位14秒後,立即更換座位至前排告訴人離去前座位,獨自乘坐,1分20秒後,旋即攜帶告訴人皮夾離去,斯時該處座位區尚有其他3、4名旅客,被告並未央請該等旅客協助送交皮夾至櫃台或警察機關,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發現告訴人遺落之皮夾,並無積極詢問失主之動作,亦無因己趕赴其他行程而轉知旁人,由旁人協助處理遺失物之情,再者,台灣高速鐵路桃園站內即設有警察機關及服務櫃台,被告未將錢包就近送交錢包予警察機關及場所管理人,反捨近求遠,將錢包攜回其住處藏匿,完全未報警或通知告訴人,以己力支配占有,完全排除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支配占有,據為己有,長達20餘日,迄警方循線查獲之時為止,是被告上揭所辯想另找時間交給警察,後來因私人事務忙碌忘了等語,顯與常理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子云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犯行所拾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子云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於告訴人指述被告另有侵占上開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駕照1張、銅幣1枚、已使用之高鐵車票1張乙節,然此情業為被告否認,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自難認定被告有侵占此部分財物之情事,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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