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瑜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0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智易字第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瑜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瑜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瑜安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新臺幣25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香奈兒股份有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香奈兒CHANEL衣服2件2香奈兒CHANEL褲子1件3香奈兒CHANEL裙子1件4香奈兒CHANEL圍巾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02號被告陳瑜安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瑜安明知「CHANEL」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下稱本案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圍巾、服飾、手提箱袋等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起至112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居處,以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蝦皮帳號「sweetwa2」(下稱本案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遂喬裝買家以新臺幣310元(含運費)向陳瑜安購買仿冒本案商標之手提包1只,經警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於112年5月10日,在 陳瑜安居處 扣得仿冒商標之衣服2件、褲子1件、裙子1件、圍巾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瑜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瑜安以本案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之事實。21.蝦皮拍賣網站照片2.被告之Instagram網頁照片3.本案帳號申請人資料、販售紀錄、宅配取件紀錄、寄件資料被告以本案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之事實。31.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112年5月18日鑑定證明書2.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3.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蝦皮訂單資料、蝦皮聊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資料5.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6.扣案物照片、採證商品照片1.被告以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上販售之商品,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2.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在其居處為警扣得之衣服2件、褲子1件、裙子1件、圍巾1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手提包1只、衣服2件、褲子1件、裙子1件、圍巾1件均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112年5月18日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沛元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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