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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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鏞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古鏞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鏞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鏞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 賴揚霖 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字第36776號卷第105至107頁);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被告古鏞煇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鏞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道○路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行經同路段南向49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前方車輛狀態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防制措施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適前方由賴揚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遇車多回堵而煞停,古鏞煇之車輛即追撞賴揚霖車輛之車尾,致賴揚霖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詎古鏞煇明知其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賴揚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揚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鏞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揚霖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4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依卷附資料,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遽然駕車前行以致追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為告訴人所陳明,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允煉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08日
書記官葉芷妍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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