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辰峰(原名王坤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辰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⒊⒋⒌⒍
二、核被告王辰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4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機車1台及該機車之鑰匙1支,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39頁至反面),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及前曾有數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並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2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到1個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機車1台,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該鑰匙僅得作為發動本案機車之用,實際上財產價值甚為有限,苟脫離本案機車,於市場上幾不具交易價值。是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且此部分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7號被告王辰峰男歲(民國年月 日生 )
籍設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辰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9日上午8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大學停車場,見 吳仁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吳仁正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仁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辰峰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仁正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