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54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志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貳包及黑松沙士壹瓶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溫志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未警惕,猶任意竊取被害人 李後增林秋燕 所管領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就被害人林秋燕部分,已歸還部分所竊財物,及賠償新臺幣(下同)225元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並據被害人 林秋美 陳明 在卷,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就被害人李後增部分,被告竊得之香菸2包及黑松沙士1瓶,
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李後增。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害人林秋燕部分,被告竊得之香菸2包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然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林秋燕,被告復已賠償等同香菸價值之225元予被害人林秋燕等情,均如前述,可認被告已無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4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4號被告溫志翔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凌晨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內,趁店員李後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後增所管領、該店陳列販售之香菸2包及黑松沙士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母親 吳素蓮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李後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菸酒行,趁店員林秋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秋燕所管領之香菸2包(價值共22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秋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後增、林秋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扣押物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香菸(已開封使用),已由被害人林秋燕領回,並經被告賠償被害人林秋燕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業為被害人林秋燕所陳明,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4月08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4月11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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