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維藩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6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維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列所載「貿然左轉」,應補充為「貿然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維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維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相字第417號卷第4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左轉時,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 沈祥 有因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 沈德順 、 沈德平 、 沈戴銀妹 、 沈德勇 等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1頁),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64號被告廖維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維藩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段由中壢往觀音方向,行經中正路4段與山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無名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槽化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沈祥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4段自對向駛至上址,雙方發生碰撞,沈祥有旋人車倒地。嗣沈祥有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四肢及胸部多處挫傷、創傷性休克死亡。廖維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沈祥有之子沈德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廖維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66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二、適用法條: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沈祥有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發
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請審酌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