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8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0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高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8日凌晨3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與他車共同競速、競駛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項,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吊扣牌照
3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異議人係在返回當時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2樓之租屋處途中,遇到車隊自後方駛來,異議人便放慢速度前進,並無與其等競駛之情事,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98年4月18日凌晨3時15分
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之事實,業經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可資佐證,固堪予認定。
㈡次查,由異議人所辯其當時在高雄市○○路上KTV唱歌後,
行駛九如路右轉上自強陸橋返回其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2樓租屋處之行車路線以觀,確有可能行經前揭澄清路與光復路路口,有卷附網路列印之地圖及舉發通知單所記載異議人於違規地點係「南向」行駛乙情可參,則異議人所辯情節,已非無稽。再者,本件警方認定異議人有共同競速、競駛之行為,係依據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逕行舉發,並無其他蒐證資料,業據本案承辦員警 蔡宓修 到庭證述明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一.影片開始第9秒出現機車車隊。二.自影片第15秒至23秒止,機車車隊中出現自用小客車數輛先後行駛過畫面。三.於影片第24秒,異議人之8680-JQ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快車道經過畫面,旁邊並無其他車輛。四.自異議人車輛出現後到第48秒警車出現期間,有數部自用小客車及零星幾部機車行駛過畫面。五.影片所見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並未見有闖紅燈及蛇行之情事。」,未能由該錄影畫面中見有異議人車輛蛇行或其他違規情事;雖證人蔡宓修猶證稱:「從光碟片上看來異議人只有跟他差不多相同車速的汽、機車併排競駛的行為,其他沒有」,惟本件之蒐證畫面既係出自路口固定式監視器所存錄之影像,故所能拍攝之角度及範圍極其有限,且亦無從得知畫面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何,此情亦為證人蔡宓修證述屬實,是證人僅據該片段之監視錄影畫面,且無相關車速數據參佐情況下,即遽認異議人有與其他車輛相互競駛之行為,自嫌速斷,難予憑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