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即居住於其住處樓上之住戶乙○○不時發出噪音干擾生活,遂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一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樓頂,將告訴人所有之桌子一張、椅子三張敲毀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如數賠償新臺幣二千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