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聲請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乙○
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相對人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戊○○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有明定。次者,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消債清字第1613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再由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清算程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然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經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債權人提出相對人信用卡消費紀錄及現金卡動支紀錄核閱之結果,相對人自民國95年6月起,即曾以聲請人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首次動用即預借現金達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後又於95年8月起多次預借現金,嗣後多次小額提領並繳付,有得預防信用持續擴張卻未為之,而恣意提領致使債務持續增加之行為。次查,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多為百貨量販、服務、禮品精品等,,又相對人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足徵相對人恣意消費刷卡,有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另相對人以聲請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信用卡,分別於95年5月至12月於富邦momo、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福華名品多處消費達89,787元,核其大量預借現金及多筆消費,顯非供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且相對人前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僅受1.34成之受償比例,顯屬過低,若逕予免責,對債權人之債權顯有保證不週之虞。相對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清償之地步,堪認其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本院審酌其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個人先前奢侈、浪費之行為,長期以來未能適度減少非必要支出以致不斷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此外本件已據多數債權人先後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相對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依法即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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