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所有設置於高雄市○○區○○○段1之
2號地號土地之洗砂場設備,遭被告所竊致所受洗砂場設備之損害合計為3,695,200元(分別為:⒈鐵製大門:30,000元;⒉20尺鋁製貨櫃屋:50,000元;⒊上開貨櫃屋內設備及物品:貨櫃屋加蓋防熱棚12,000元,錄影監視器20,000元,龍天下不銹鋼製水塔6,000元,國際牌電視機5,000元,鐵製辦公桌4,000元,木質辦公桌2,000元,鐵製椅子共1,20
0元,備用軸承共12,000元;⒋10馬力深水馬達共30,000元;⒌20馬力加壓馬達35,000元;⒍總配電盤10,000元;⒎大型水船〈含馬達〉30,000元;⒏水船座200,000元;⒐震動台〈含馬達〉300,000元;⒑料桶250,000元;⒒輸送帶144,000元;⒓施工鐵材及工資160,000元;⒔輸送帶680,00
0元;⒕施工鐵材及工資800,000元;⒖洗砂場內堆置之砂石54,000元);另於96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之1號,因遭質疑涉嫌竊盜案件而有所爭執,竟公然以「巴格」(日文音譯,意指笨蛋)之詞辱罵原告,致原告因此精神受有痛苦,就遭竊所受之財產損害訴請被告給付3,695,200元,另就遭公然侮辱之非財產損害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3,695,200元之損害,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三、法院判斷:㈠被告涉犯竊盜蓄水塔罪嫌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原告有關所受蓄水塔遭竊之損害請求,自應駁回。
㈡原告除蓄水塔外其他洗砂場設備請求部分: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為駁回之判決。原告雖主張被告涉犯竊取除蓄水塔外其他洗砂場設備之行為,惟查因被告被訴竊盜蓄水塔部分業經為判決無罪,除蓄水塔以外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刑事訴訟繫屬,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
㈢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公然侮辱致生損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6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堪信真實。
⒉被告對原告施以公然侮辱之行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家庭狀況小康;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養殖業,家庭狀況小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行為造成之名譽損害,並因此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為3千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謝宗翰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