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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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八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部分經聲請撤銷),及以八十九年鳳簡字第九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且因沈溺毒癮,無正當職業,缺款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見居住於隔壁之堂兄乙○○所有之車號00—0六一七號自小客車停放置門口,且得知乙○○家人平日均將大門鑰匙藏放處所,即先取得該大門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住宅內,見客廳桌上所放置之盒子內有汽車鑰匙即先竊得該汽車鑰匙,即至外面大門口處,開啟車門,竊得乙○○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因丙○○誤觸及警報器,而驚動乙○○家人,乙○○母親 戴呂秋蘭 立即前往,一手先拉住車門把,另一手拍打車窗,要求丙○○下車,勿將車輛駛離,丙○○明知若駕車疾駛,拉住車門之戴呂秋蘭必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或因之造成拖行而受傷害,但因聽聞戴呂秋蘭呼叫女兒 戴秀美 報警,斯時,丙○○聽聞要報警,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不顧拉住車門之 戴呂秀蘭 ,仍發動車輛加速逃逸離去,當場對戴呂秋蘭施以強暴行為,並致戴呂秀蘭重心不穩而跌倒,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先駛往台南,並在台南某處加油站加油後,未支付加油費用逕自離去,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建國當舖」欲典當該車,為警循線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自小客車,且要開車離開時,嬸嬸戴呂秋蘭有來阻止伊,拍打駕駛座旁的車窗,伊仍將車輛駛走,並有將車輛掀開去台南,有加油,並有去屏東,並將車子開至當舖欲當車時,即遭警查獲等情無訛,惟稱:車輛鑰匙是伊爬到二樓告訴人乙○○房間外,徒手將窗戶打開,先竊得放置在窗戶旁邊的汽車鑰匙後,即開啟放在門外的車輛,另被害人戴呂秋蘭當時有拍車窗,有無拉住車門把伊不清楚,將車子開走時,被害人戴呂秋蘭有無跌倒則不清楚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行竊被發現之際,心慌意亂之下會逃逸走避乃人之常情,故被告心急驅車離去之下,不可能注意到被害人戴呂秋蘭是否摔倒,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甚微,如被告果施以強暴行為應會造成更嚴重之傷害,益徵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到強暴、脅迫手段,如仍認被告涉嫌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但因較準強盜罪侵害法益嚴重之強盜罪,其強暴、脅迫程度尚須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準強盜罪自無採取更嚴苛之標準,因此,解釋上,應認為本罪之強暴、脅迫亦需達於足以壓抑被害人之反抗程度始可,故若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程度尚未達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並無本罪之適用,否則無異宣告為竊盜犯行之被告除束手就擒外,不得有任何抗拒行為,否則動輒觸犯準強盜罪,顯失公平,是本件被告驅車離去採取之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並無成立準強盜罪之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陳:伊與被告間為堂兄弟,伊之車鑰匙是放在一樓客廳桌上盒子裡,當天伊家大門有上鎖,但在大門外有藏放一支大門鑰匙,被告也知該大門鑰匙之藏放位置,就開門進入伊家,伊家之門窗並未遭破壞,在當天凌晨四點多,伊聽見車輛的防盜器在響,母親聽到後立即跑到外面,看到被告坐在車上,母親即到駕駛座旁拍打車窗叫喊被告名字,並叫被告出來不要把車子開走,並拉住門把,被告仍直接加油將車輛開走,母親就跌倒擦傷,當時被告父親及伊妹妹均有上前阻止,但被告仍將車輛駛離,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有接獲台南派出所打電話聯繫表示該車有至台南加油站加油未付費逕行離去之情形等語甚詳;及被害人戴呂秋蘭指陳:當時伊在屋內聽見屋外防盜器在響,即打開鐵門到外面看,見伊兒子車上有個人,當時還看不出來是何人,立即上前到駕駛座旁拍車窗並要被告開門,才發現被告是伊姪子,即呼叫被告名字,並請被告不要將車子開走,伊就叫女兒 戴美秀 報警,被告聽到伊說要報警即發動引擎,因伊手拉住車門,被告突然開車,將伊拉走並摔倒,至左膝蓋受傷等語明確(均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背面調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有證人即被告之父 戴次郎 亦證稱:伊知被告去開告訴人的車子,告訴人之汽車鑰匙是放在樓下客廳,被告跑進去客廳拿鑰匙,但是伊要去攔阻已來不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雖為前開辯解,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陳稱:「(問:是否戴呂秋蘭發現你要開車離開,拉住車門叫你不要開走,結果你強行開走,把他摔倒地上受傷?)有,我有看見他拉住車門,叫我不要開走,結果我不理他,把車開走,他有無摔倒,我沒看到」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害人戴呂秋蘭為被告之嬸嬸,斷無任意誣指
被告或故為誇大證詞之必要,且其證詞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合,自足堪採信。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僅需行為人於搶奪或竊盜之際,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或脅迫即可成立,其受強暴或脅迫之人亦不以被害人為限。復按,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中,所謂之「強暴」、「脅迫」,如其有形的抑制人之反抗,使之不能抗拒者,為強暴;若僅抑制其精神者,則為脅迫。據上,可認被告竊得前開自小客車後,因遭被害人戴呂秋蘭發覺且攔阻,被告因聽聞被害人戴呂秋蘭示意報警,為脫免逮捕,明知被害人戴呂秋蘭手緊抓車門,竟仍加速駛離,自屬強暴行為之具體表現,且因之致被害人戴呂秋蘭跌倒,旁人亦不敢上前阻攔,顯足以壓制人之反抗,而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顯係推諉之詞,自無足取。
(三)雖被告提出樂安醫院之就診證明書,其上係載被告之病名為「精神分裂症」,醫師囑言為:「個案因上述疾病,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陸續來本院門診/住院治療,期間呈妄想、幻覺、情緒起伏大,睡眠障礙,宜繼續接受治療」等
語,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然查,被告於竊得車輛當時,尚得順利發動車輛,將車輛駛離,並先後駕駛至台南加油站加油,復又折返回屏東,欲前往當鋪典當該台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且據告訴人陳:將車輛領回時,僅有後擋風玻璃,及後車燈有毀損之情形,顯見被告在整個駕駛過程中,均得以順利操控車輛,且無任何肇事情形,再者,被告亦知車輛油不夠,需進行加油,及將車兩駛至當舖典當,以換取現金等行為,均徵被告當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弱之情狀;又經本院函請樂安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進行全套心理測驗及腦波檢查,認被告整體智力表現,屬智能正常範圍,其語文能力、算數推理及持續力、專注力較佳,被告態度雖順從,但回答題目時,言語有反抗標準之行為,被告雖自認心理健康,但有精神分裂症及反社會性格違常之傾向,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住院時,呈現有妄想、幻覺及言談不切實際等精神分裂病症狀,而被告於目前之精神狀態則呈現情緒低落、態度防備、多疑、注意力不甚集中,但無明顯妄想或幻覺存在,故建議持續適當之門診治療,並加強被告之情緒表達及情緒自控之能力等情,有樂安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 樂欽 字第九二0五00四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樂欽字第九二0六00二號函所附之被告心理測驗鑑定及腦波檢查等資料均附卷可參,依此報告所載,僅可認被告罹患有妄想、幻覺等症狀之精神分裂疾病,但被告於行為當時,顯然其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辨別能力,並未較一般人減退之狀態堪以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得手後,方欲離去現場尚未離去之際,被害人戴呂秋蘭、女兒及告訴人等人均趕至家門口,欲攔阻被告將所竊得之車輛駛離,被害人戴呂秋蘭一手抓住車門手把,另一手拍打車窗玻璃,阻止被告,被告見狀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仍發動車輛加速駛離,至被害人戴呂秋蘭跌倒受傷,並使他人不敢上前攔阻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八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部分經聲請撤銷),及以八十九年鳳簡字第九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具體求處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本院斟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之犯罪動機,為取得財物、脫免逮捕,罔顧他人人身安全之犯罪手段,破壞社會秩序,與居家安全,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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