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郭秀婷
被 告 洪勝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要件,復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犯罪受損害
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
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09
號判決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319號),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5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
三、惟查,被告洪勝章並非本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
案件之刑事被告,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自不得以
該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對其
為此請求。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
法,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可資參照。從而,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原告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