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詩縈
被 告 溫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0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5日上午9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5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各筆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以領取核准之額度,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
為期一年,並約定代償部分以年利率11%計算利息,現金卡
貸款部分則以年利率17%(現減縮為15.5%)固定計息,若
有遲延,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代償部分並另依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代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代償利率
20%計收違約金;現金卡貸款部分則依核准額度按月加付千
分之二之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5年3月17日及95年4月28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點金卡申請暨約
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放款主檔查詢表及現金卡帳戶
基本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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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雄簡字第10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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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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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肆萬玖仟陸佰貳拾│95年03月18日起│11﹪│95年04月19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貳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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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陸萬零參拾貳元│95年04月29日起│15.5﹪│95年05月30日起│按月依前開金額加收│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千分之二(即120元│
││││││)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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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