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829號
原 告 夏良聖
被 告 鄭旭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52,8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嗣於民國100年7月
1日當庭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5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2日21時30分,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82
巷口,因駕駛疏忽,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數次要求修復系爭車輛,惟被
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0年1月12日將系爭車輛受損送修
,計支出修車費20,700元(均為工資費用),且因修車期間
達8日,每日減少營業損失1,483元,致受有業損失11,864(
計算式:1483×8=11,864),總計受損32,564元,復因本件
事故雙方皆有疏失,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修車費5,000元,經
扣抵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7,564元(計算式:32,564-5,
000=27,564)。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5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事實不爭執,雖辯稱:系爭車
輛之修車估價單是否公正,請法院審酌等語。惟系爭車輛受
損後,業經原告送修,因而支出修車費20,700元,此有原告
提出由盛德汽車出具之估價單證,被告僅空言辯稱請法院查
明是否公正,顯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
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共計20
,7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訛,且本件修復費用均為工
資,無折舊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無需
折舊之工資費用20,700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場維修8日,故未能
營業短少收入共計11,864元(計算式:1,483×8=11,864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是原告執此請求,自屬有據。
(三)以上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564元(計算
式:20,700元+11,864元=32,564元),扣除原告同意給付
被告之5,000元修車費,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7,564元(計算
式:32,564-5,000元=27,564)。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64
元及自支付命付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