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0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王慧鈞
被   告  楊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0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5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5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30萬元
,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
攤還,如有遲延履行繳款,則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
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民國94年5月26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至今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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