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   告  吳勝龍林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經訴
外人中華商銀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積欠新臺幣84,704元及其中本金74,876元自9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嗣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3年9月23日將被告之信用
卡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翊
豐資產管理公司),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7年12月
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
,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
情,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84,704元及其中74,876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
欄位非伊所簽名,伊並未申辦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
間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經核發信用卡使用之事實,雖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原告自應就其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確係被告所
簽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於100年7月7日當庭命被告
書寫其姓名、身份證字號、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等,經與上
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中被告書寫之簽名字跡相互
核對後,其劃鋒、字形、筆跡均不相符,顯然系爭申請書上
之「林勝龍」簽名,非被告親自所簽寫。此外,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則原告主
張被告於91年9月間有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經中華商
銀核發信用卡使用,尚積欠84,704元及其中本金74,87元自
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該債權,被告應就上開信用卡債務對
原告負清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704元及其中74,876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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