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714號
原 告 楊喬卉
被 告 何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允諾每月帳單金額均會自行繳納,詎被告至
今尚積欠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
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3,883元、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9,201元,共計23,084元,又被告向
原告借款,款項已分別由原告匯入被告於新光商業銀行及富
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金額各為20,200元及300元,共計20,
500元,另原告復為被告代繳電話費用6,282元,以上總計為
49,866元。嗣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清償6,700元,於10
0年2月12日清償10,000元後,即未再付款,尚積欠原告33,1
66元,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
及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6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原告主張之借款
及代墊款,並不爭執,惟其已自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交付原告而清償完
畢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燦坤 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
表、遠傳電信嚴重逾期通知函、威寶電信電話費用單據、轉
帳明細、代繳電話費用單據及行動電話簡訊等資料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辯已清償完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
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
告固提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憑,惟就該明細內容以
觀,僅能證明被告有提領現金之情形,至於被告是否將所提
領之現金交付原告以為清償,則無法據以證明之,自難認定
被告已完全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1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為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