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1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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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被 告 周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1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5日上午9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5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循環
動用核准之額度,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
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借款利息則依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9.4%計算,如有未依約還款或遲延還款者,則另加計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付每期
最低應繳金額,截至92年6月6日止,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
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交易明細資料表及單一
利率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