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4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95年4月20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不知悔改,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5月22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審酌是否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查:
㈠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4
月2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5年,於95年4月20日確定;而其於緩刑期前,即94年12月13日某時,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95年5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5年5月22日確定。聲請人於95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宣告而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93年12月間起,加入案外人 簡勝茂 等人所組成之擄
鴿勒贖集團,於94年1月5日遭警查獲。受刑人於94年7月
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4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而受刑人於94年12月13日該案審理中,竟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度遭警查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判決正本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恐嚇取財案件期間,不知悔改,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如此觀之,受刑人未因受刑事追訴及審判程序,而有所警惕,反而在案件審理未完畢前,續為其他犯罪。綜上,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必要執行刑罰。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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