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交簡字第169號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從事花卉販售業務之人,並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花卉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6日清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其住處出發,○○○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斗南鎮設攤,嗣行經朝陽路與中山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支線道或轉彎車輛應禮讓幹線道或直行車輛先行,且當時天氣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守朝陽路口閃紅燈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貿然自朝陽路左轉進入中山路,致其車輛左前方撞擊騎乘電動代步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之乙○○,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外出血、頭蓋骨骨折及氣腦、左側鎖骨骨折、顴骨骨折及下頷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根及第
7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但被告應受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為第一審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犯罪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告訴;而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丙○○所為,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乙○○於94年11月6日本件車禍後,即因受傷嚴重,說話困難,無法製作談話紀錄表,而由其子甲○○於95年1月22日之警詢筆錄中表示:「我父親發生車禍受傷提出告訴」、「我要對丙○○提出傷害告訴及求償,有台中梧棲鎮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嗣於95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甲○○提出被害人乙○○為委任人之「刑事委任書」1張,而檢察官僅訊問:「有和解意願否?」,甲○○及被告均答稱:「可以」一語後,即結束訊問,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南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刑事委任書、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就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初僅有甲○○於警詢中,自行表示提起告訴;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受被害人之刑事委任,但未曾提出被害人之告訴狀或表明為被害人告訴之意,此徵之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你在檢察官那裡有說要提出告訴?)我說若講不成就要告了」一語益明。是以,被害人之子甲○○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且未經該管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權之人,其於警詢中提起本件告訴,自非合法,即屬未經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被害人或其家屬如以被害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且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宜向該管檢察官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後,再由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方為適法,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未詳究告訴不合法,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第一審判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葉明松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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