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交簡字第7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肇事使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銀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6日上午某時許,騎乘J37-
105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雲林縣虎尾鎮鹿寮村往土庫鎮(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土庫鎮購物,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MLP-66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前方,詎甲○○竟貿然由右側超越前車,切入後稍微向左行駛,復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其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不慎與乙○○○之機車發生擦撞,乙○○○當場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肇事導致乙○○○身體受傷,竟未留在原地對乙○○○施以必要之救助,反而騎機車加速逃逸,惟因乙○○○見狀後,遂牽起機車再發動,負傷在後緊追,終將甲○○順利攔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事故確實騎車離開現場(但辯稱是要回家打電話報警)。
㈡被害人乙○○○於95年3月16日警詢時稱:「發生時間:95
年3月16日7時05分,地點雲林縣○○鎮○○里○○○○○路
1.7K處北上車道。...我當時騎乘慢車道及快車道的路邊,我的行車速度慢慢的,約20-30公里/小時..發現就撞上了,我當時由鹿寮往土庫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忽然有一部機車由我右後方超過我的車,至我車前時,又忽然往左偏,所以才會撞到】,我不知道何處損壞,我不知道撞擊部位,撞擊後有移動現場。我正常在騎機車,...發現危險時要煞車,已經來不及了。我車上只有我一人,我的頭部及腳有受傷,對方也是一個人,我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受傷。是我先生打電話報警的。...。因為對方在事故發生後就騎機車離開,我看到對方離開,我就牽我的車去追,追到鹿北橋才將對方拉住,對方還想離開,我就一直拉住他,一直等到我先生到了之後才報警的。」等語。另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描繪兩車刮地痕跡,已可證明:
⒈被告與被害人兩台機車是同向由南往北,行駛雲145甲公路
,而兩車碰撞倒地後,被害人機車向西北方向滑行,刮地痕長達3公尺,而被告機車倒地只留下向北0.5公尺刮痕。按照機車倒地的方向與距離來估算,必定是有一股力量將被害人機車往西北方向推去,才導致被害人機車滑行刮痕長達3公尺。核對被害人所指訴「是被告由右後方超車過來,突然向左偏」,就是這一股向左偏行駛的力量,讓被害人倒地後向左前方(向西北方向)滑行,所以堪信是被告撞擊被害人,而不是被害人撞擊被告。
⒉被告肇事後,未留在原地照顧被害人,旋即騎車離去,到達鹿北橋才停下來,被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㈢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可證明兩車碰撞情形及事故原因。
㈣被告雖辯稱:當初是要回家打電話119報警,不是要逃逸云
云,然而本案被害人在鹿北橋攔阻被告以後,雙方僵持在鹿北橋,但最後卻由被害人的先生打電話報警處理,可見不必回家還是可以透過其他方法報警。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①被告是純樸鄉村婦女,育有四女一子,生活單純
,素無前科。②被告因為罹患躁鬱症(有診斷證明),有時情緒容易機動,騎車時精神狀況不佳,肇事後未能冷靜思考處理,才起意逃離現場。③被告所肇事之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證。④被告於審判中辯稱離去現場是要回家打電話,但語氣之間已表示歉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41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
,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向創世基金會捐贈10萬元作為公益捐獻,有匯款收據可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適用修正前刑法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肇事逃逸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第1項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法律變更之適用,論罪已有不周全之處。
㈡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另為公益捐獻,被告犯
後已有相當悔悟,原審未及審酌,未能給予緩刑諭知,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基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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