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如已繳納保證金,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在案,嗣被告判刑確定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字第6288號執行之際,經依法傳喚其於民國95年6月20日到案執行未果,又具保人經該署通知,命其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95年7月13日報到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惟屆期被告猶未前往執行,另該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4日製發拘票交由警察執行拘提結果,亦未拘提到案,且被告迄今猶未到案執行等情節,有本院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該署送達證書、拘票、該署雄檢博峙95執字第6288號字第38452號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戶籍查詢報表附卷可參,準此以觀,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中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曾於95年7月12日撰寫書狀,以其剛回國尚有多項要事未妥善處理為由,聲請暫緩95年7月13日之報到執行一節,經核其並未具體提出聲請暫緩執行之正當理由,且依卷附資料該署亦未准予暫緩執行,則被告屆期未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仍堪認定有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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