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被告戊○○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被告己○○
號2樓被告癸○○
號被告子○○
24之5被告庚○○被告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劉志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偵字1200號、1267號、2422號、94年度偵字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被告辛○○、壬○○、戊○○、丁○○、己○○部分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被告癸○○、子○○、庚○○、乙○○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檢察官起訴要旨略以:戊○○(綽號「文仔」)、壬○○、辛○○、丁○○、己○○,與甲○○(本院另行判決)等人均非期貨商,依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或為期貨經紀商、期貨自營商,亦不得辦理期貨結算機構業務,竟基於犯意聯絡,自92年間起迄93年3月10日查獲止之期間內,分別於全國各地設立非法期貨交易盤口,①辛○○自93年1月底起迄查獲為止,在台北縣○○鎮○○路○○○號經營地下期貨盤口,接受戊○○(電話0000000000)下單。②壬○○(綽號「哈克」、「阿哈」、「哈耶」),自92年10月間起迄查獲為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4樓,經營地下期貨盤口。③丁○○、己○○自93年2月間起迄查獲為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經營地下期貨盤口。④子○○僱用知情之癸○○、庚○○、乙○○,自92年11月底起迄查獲為止,在台中縣○○鄉○○路13之1號,經營地下期貨盤口。因認被告戊○○、辛○○、壬○○、丁○○、己○○、子○○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2、3款之罪嫌被告癸○○、庚○○、乙○○均係受僱於他人,應論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
1、2、3款之幫助犯罪嫌。
三、經查:㈠檢察官指訴之辛○○、壬○○、柯柏耀、己○○所經營地下
盤口位置,均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而被告子○○所經營盤口位置,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而上述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範圍內。
㈡而檢察官指訴上述被告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全國各地設
置地下期貨盤口云云。然檢察官就上述被告與本院實體判決(甲○○等人)者之「犯意聯絡」,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而被告子○○、庚○○等人也辯稱:自己不認識丙○○、甲○○、丑○○等人,不知為何被起訴為共犯?既然檢察官無法指出犯意聯絡之證據,上述被告之犯罪地點亦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4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基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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