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為缺錢花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民國95年5月22日、23日15時至16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至乙○○位於雲林縣○○鄉○○村○○段○○○○○○○○○○號之養殖魚塭內,共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1捆(二次竊得之電纜線共20公斤),得手後變賣予雲林縣台西鄉某中古舊貨商,共得款新台幣(下同)2400元。嗣於同年月24日1時55分許,甲○○前往上開養殖漁塭欲找尋先前遺留在現場之鐵剪,為乙○○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鐵剪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認罪,坦白承認因缺錢花用,先後於95年5月22日、23日15時至16時許,持鐵剪一支,至乙○○上開魚塭內,共竊取電纜線20公斤,然後變賣2400元等事實。被告之自白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鐵剪一支扣案可稽,此外尚有現場照片6帳,可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應為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鐵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吸毒之素行,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自承前經營農藥行,因家庭因素而結束事業,其後自暴自棄而染上吸毒,散盡家產,家中尚有三子委由父母照料,現不想交保,有心在監戒除毒癮,重新做人,希望有適當之刑罰。另被告父親具狀陳述:被告因吸毒造成家庭破碎,家人長期飽受困擾,更影響下一代教育,希望使被告長期在監戒毒等語。法官衡量被告已當庭表現戒毒之決心及懺悔之意,坦白認罪,其犯罪動機大抵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而起盜心,持鐵剪竊盜,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生之危害,且被告有另件竊盜尚未起訴,將來仍須受刑事制裁,被告家庭需要被告照顧,尤其被告所生三名無辜小孩,面臨家庭破裂,父母分離之苦,何其無奈,被告實應戒除毒癮,從新出發,重回往日溫馨生活,讓父母老有所終,其子幼有所長,而自己壯有所用,不再危害社會,能盡一份責任,故而給予被告一定刑期,使其實現自己戒毒之承諾,而免重蹈覆轍,再犯竊案,是其父母、子女之幸,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剪一支,為被告家中之物,亦屬被告所有,其持之犯罪,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