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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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于洪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于洪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凌晨零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 游學聖 所經營之檳榔攤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可供做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將鐵窗之鋁管拔起而破壞上開檳榔攤後面之鐵窗及擊破窗戶玻璃(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游學聖所有之香菸40條(分別為黑色大衛杜夫牌香菸15條、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7條、 黃長壽 香菸2條、長壽牌7號香菸8條、長壽牌10號香菸2條、峰牌香菸3條、七星牌香菸3條),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游學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被告所犯非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于洪昌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鐵鉗1支破壞檳榔攤上鐵窗
及窗戶玻璃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香菸40條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學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20頁)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黑白色線條球鞋1雙、安全帽1頂)、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警卷第21至26頁),及竊案現場勘察照片28張(警卷第58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警卷第56頁)附卷足稽。
㈡又經警在本件竊案現場勘察採獲之鞋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自被告住處搜索扣押所得之球鞋拓印痕之右腳鞋底紋路形態類同,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鞋印建檔基本資料表2份(警卷第50至54頁,65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
㈢綜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于洪昌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上開鐵鉗1支雖未經扣案,惟既足以破壞鐵窗鋁條,自應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工具,如用以對人施暴、脅迫、抵抗,客觀上實具有危險性,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另按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即被害人游學聖所經營之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等情,有前開現場勘察照片可憑,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是被告雖持鐵鉗破壞檳榔攤之鐵窗,尚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兼衡所竊取財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取得被害人諒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曾於90年間因強盜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獄服刑而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未扣案鐵鉗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證該鐵鉗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兄長智障、母親年近80歲,弟弟工作不穩定,由其支撐家庭經濟,並以其會與告訴人和解等,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查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毒品、恐嚇、強盜等罪入監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若被告家庭狀況如其前述,被告自更應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始能有助於家庭,詎其不為此圖,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意志薄弱,不宜輕判,方能收罪所當罰而有懲戒之效果,其犯罪後反以家庭狀況求取寬典,自非可取,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乙情,業據告訴人游學聖於本院審理時陳訴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其上訴以其會與告訴人儘快和解,以求從輕量刑,即無可採。本院復審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原審斟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逾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濫權之情形,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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