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宗隆選任辯護人嚴天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42、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宗隆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翁宗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另行起意,於民國102年9月至10月間,以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與購毒者聯繫後,依與購毒者約定之時間,在約定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憲忠吳惠蘭張毓中翁振棋 等購毒者,從中賺取買賣毒品之量差供己施用以牟利,共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4次,總計獲取新臺幣(以下同)3萬4,000元之價款(各該次交易之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內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嗣經警依法對翁宗隆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於102年11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在翁宗隆位於嘉義縣 義竹 鄉岸腳村住處,查獲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286公克,驗餘淨重14.275公克)及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其所有供販毒預備之未使用過分裝袋2大包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2號卷,以下簡稱訴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並明白表示捨棄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訴卷第4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宗隆坦承不諱,據被告供承: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都沒有錯,交易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各該次交易金額都已收受等語明確(見訴卷第4頁)。其中:
(一)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憲忠證述:伊都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確認有無毒品可買後,再約定時間去被告義竹的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伊第1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02年10月6日上午9時21分撥打電話過後約1小時,在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第2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02年10月27日晚間7時24分許與被告聯繫後,在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第3次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10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與被告聯繫後,在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相符(見偵字7342號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173頁至第174頁)。且有證人林憲忠指認被告紀錄表、上述雙方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附卷可稽(見偵字7342號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又證人林憲忠於102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7342號卷第54頁、第216頁)。
(二)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惠蘭證述: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聯譯文,是伊約在102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給被告3,000元,被告就給伊1 包甲基 安非他命,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該次向被告所購得等情相符(見偵字7342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且有證人吳惠蘭指認被告紀錄表、上述雙方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附卷可稽(見偵字7342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證人吳惠蘭於102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7342號卷第75頁、第215頁)。
(三)附表一編號5至11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毓中證述:伊都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約在伊所住之臺南市大內區工作處或被告嘉義縣義 竹鄉 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102年9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與被告聯繫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伊工作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102年9月21日晚間10時16分許與被告聯繫後,於翌日上午11時許在伊工作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102年9月25日下午5時56分許與被告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102年10月1日下午5時9分許與被告聯繫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被告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102年10月5日晚間與被告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時餘在被告住處,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102年10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與被告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住處,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102年10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與被告聯繫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伊工作處,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情相符(見偵字7342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且有證人張毓中指認被告紀錄表、上述雙方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附卷可稽(見偵字7342號卷第10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又證人張毓中於102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7342號卷第106頁、第214頁)。
(四)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翁振棋證述: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被告購買;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102年9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與被告聯繫後,隨即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102年10月5日晚間9時11分許與被告聯繫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伊住處,向被告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於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102年10月22日晚間與被告聯繫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情相符(見偵字7342號卷第116頁至第120頁)。且有證人翁振棋指認被告紀錄表、上述雙方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附卷可稽(見偵字7342號卷第144頁、第130頁至第132頁)。又證人翁振棋於102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7342號卷第136頁、第213頁)。
(五)此外,並有經警於102年11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村住處,查獲其所有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4.286公克)及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其所有供販毒預備之未使用過分裝袋2大包等物可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而該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275公克)之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8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65頁)。
(六)又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告與購毒者彼此間,僅止於朋友關係,並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據被告坦承有從中賺取量差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訴卷第49頁、第80頁),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見訴卷第80頁,偵字7342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89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檢警並未因被告之指述,查獲被告所供出者涉嫌販賣毒品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3年1月2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7日嘉檢榮往102偵7342字第2153號函、本院103年1月16日、103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訴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84頁),自無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販賣毒品犯行次數非少,顯非偶發為之,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其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於法尚非有據。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必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始有適用,而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宣告刑,顯不符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被告主張本件應宣告緩刑,自屬於法不合,均附予敘明。
五、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以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實不足取;以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約定時間地點後交易毒品之犯罪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有4人、次數有14次、每次販毒金額在1,000元至3,000元間之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僅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外即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尚可(見訴卷第4頁至第6頁);已婚,育有2位小孩,曾從事修理汽車等工作,家中經濟狀況還好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有指出毒品來源,惟未經檢警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1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係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犯人所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其販賣所餘之毒品,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其於販毒時,用以分裝、盛裝或聯繫販毒所用,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其備妥供販毒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卷第49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後1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同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後1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係供本件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本件販毒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次販毒所得,總計為3萬4,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1組,是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卷第49頁),且無事證足認與本件各該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亦無庸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所犯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如不服本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得請求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與金│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方式││額(新臺幣)│)│├─┼───┼─────┼────┼────────┼─────────────┤│1│林憲忠│102年10月6│被告位於│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上午10時│嘉義縣義│2,500元│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二編││││30分許│竹鄉岸腳││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村住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號│││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行動電話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林憲忠聯繫│││償之。││││後進行交易││││├─┼───┼─────┼────┼────────┼─────────────┤│2│林憲忠│102年10月│被告位於│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27日晚間9│嘉義縣義│1,500元│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二編││││時30分許│竹鄉岸腳││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村住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號│││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行動電話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林憲忠聯繫│││償之。││││後進行交易││││├─┼───┼─────┼────┼────────┼─────────────┤│3│林憲忠│102年10月│被告位於│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30日上午11│嘉義縣義│1,000元│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二編││││時30分許│竹鄉岸腳││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被告先以09│村住處││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00000000號│││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行動電話與│││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林憲忠聯繫│││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後進行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4│吳惠蘭│102年10月│被告位於│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23日晚間9│嘉義縣義│3,000元│期徒刑參年玖月。如附表二編││││時許│竹鄉岸腳││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村住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號│││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吳惠蘭聯繫│││。││││後進行交易││││├─┼───┼─────┼────┼────────┼─────────────┤│5│張毓中│102年9月16│ 張毓中位 │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上午11時│於臺南市│2,000元│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許│大內區內││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庄工作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號│││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毓中聯繫│││。││││後進行交易││││├─┼───┼─────┼────┼────────┼─────────────┤│6│張毓中│102年9月22│張毓中位│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上午11時│於臺南市│2,000元│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許│大內區內││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庄工作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號│││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毓中聯繫│││。││││後進行交易││││├─┼───┼─────┼────┼────────┼─────────────┤│7│張毓中│102年9月25│被告位於│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晚間8時│嘉義縣義│2,000元│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許│竹鄉岸腳││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村住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號│││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毓中聯繫│││。││││後進行交易││││├─┼───┼─────┼────┼────────┼─────────────┤│8│張毓中│102年10月1│被告位於│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晚間9時│嘉義縣義│2,000元│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許│竹鄉岸腳││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村住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號│││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毓中聯繫│││。││││後進行交易││││├─┼───┼─────┼────┼────────┼─────────────┤│9│張毓中│102年10月5│被告位於│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晚間8時│嘉義縣義│3,000元│期徒刑參年玖月。如附表二編││││餘│竹鄉岸腳││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村住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號│││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毓中聯繫│││。││││後進行交易││││├─┼───┼─────┼────┼────────┼─────────────┤│10│張毓中│102年10月│被告位於│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0日晚間8│嘉義縣義│3,000元│期徒刑參年玖月。如附表二編││││時許│竹鄉岸腳││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村住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號│││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毓中聯繫│││。││││後進行交易││││├─┼───┼─────┼────┼────────┼─────────────┤│11│張毓中│102年10月│張毓中位│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7日晚間6│於臺南市│3,000元│期徒刑參年玖月。如附表二編││││時許│大內區內││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庄工作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號│││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毓中聯繫│││。││││後進行交易││││├─┼───┼─────┼────┼────────┼─────────────┤│12│翁振棋│102年9月28│被告位於│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晚間9時7│嘉義縣義│3,000元│期徒刑參年玖月。如附表二編││││分許│竹鄉岸腳││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村住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號│││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翁振棋聯繫│││。││││後進行交易││││├─┼───┼─────┼────┼────────┼─────────────┤│13│翁振棋│102年10月5│ 翁振棋位 │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晚間11時│於嘉義縣│3,000元│期徒刑參年玖月。如附表二編││││許│義 竹鄉義 ││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竹住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號│││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翁振棋聯繫│││。││││後進行交易││││├─┼───┼─────┼────┼────────┼─────────────┤│14│翁振棋│102年10月│被告位於│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22日晚間9│嘉義縣義│3,000元│期徒刑參年玖月。如附表二編││││時許│竹鄉岸腳││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村住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號│││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翁振棋聯繫│││。││││後進行交易││││└─┴───┴─────┴────┴────────┴─────────────┘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物品│數量│用途│備註│├──┼─────┼──────┼───────┼────────────┤│1│甲基安非他│1包(驗前淨│被告販賣所餘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命│重14.286公克│第二級毒品│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驗餘淨重14││之││││.275公克)│││├──┼─────┼──────┼───────┼────────────┤│2│上開毒品之│1個│被告所有,用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外包裝袋││盛裝上開甲基安│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他命,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3│行動電話│1具(含09857│被告所有供販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76721號SIM卡│第二級毒品所用│條第1項規定沒收││││1張)│之物││├──┼─────┼──────┼───────┼────────────┤│4│電子磅秤│1臺│被告所有供販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二級毒品所用│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物││├──┼─────┼──────┼───────┼────────────┤│5│分裝袋│2大包(內含│被告所有供販賣│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71個夾鍊袋)│第二級毒品預備│規定沒收│││││之物││├──┼─────┼──────┼───────┼────────────┤│6│安非他命吸│1組│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食器││││└──┴─────┴──────┴───────┴────────────┘附表三:(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發話者/│受話者/│通話內容全文││││門號│門號││├──┼──────┼─────┼─────┼─────────────┤││102年10月6日│林憲忠│被告│林:在北港路要到了、要到│││上午9時21分│0000000000│0000000000│了。││1│39秒許│││被告:好,我等你。││││││林:好。│├──┼──────┼─────┼─────┼─────────────┤││102年10月27│被告│林憲忠│被告:喂。│││日晚上7時24│0000000000│0000000000│林:大ㄟ,我21時30分再過││2│分13秒許│││去找你。││││││被告:喔!││││││林:不會講。││││││被告:來再說啦!│├──┼──────┼─────┼─────┼─────────────┤││102年10月30│被告│林憲忠│被告:我在家裡。││3│日上午10時54│0000000000│0000000000│林: 妞妞 │││分51秒許│││被告:我在家裡啦!││││││林:在家喔?我想過去找││││││你。││││││被告:好ㄚ。│├──┼──────┼─────┼─────┼─────────────┤││102年10月23│吳惠蘭│被告│被告:喂。││4│日晚上7時42│0000000000│0000000000│吳:哥ㄚ泥,在家嗎?│││分38秒許│││被告:喔!││││││吳:我現在要過去哦?││││││被告:喔!││││││吳:要等嗎?││││││被告:要喔!││││││吳:要等多久?││││││被告:差不多22點。││││││吳:怎麼那麼久?││││││被告:我剛叫而已ㄚ。││││││吳:我要拿給你內。││││││被告:不然我就別人先拿(毒││││││品)││││││吳:好。│├──┼──────┼─────┼─────┼─────────────┤││102年9月16日│被告│張毓中│被告:我在你家大門。││5│上午10時53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開進來,我在燒開水,│││53秒許│││我一個人而已。││││││被告:喔,好。│├──┼──────┼─────┼─────┼─────────────┤││102年9月21日│被告│張毓中│被告:ㄟ怎樣。││6│晚上22時16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現在在家。│││51秒許│││被告:在家。││││││張:我明天才去你那裡。││││││被告:明天喔?││││││張:看你方不方便?││││││被告:如果要早一點來,不要││││││太晚。││││││張:我現在在佳里。││││││被告:還是你現在過來。││││││張:我被載。││││││被告:我明天去找你。││││││張:喔!│├──┼──────┼─────┼─────┼─────────────┤││102年9月25日│張毓中│被告│被告:喂。││7│下午5時56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總裁你好。│││38秒許│││被告:你好。││││││張:請問你有沒有空。││││││被告:你要過來嗎?││││││張:我去哦?││││││被告:好。│├──┼──────┼─────┼─────┼─────────────┤││102年10月1日│張毓中│被告│被告:喂。││8│下午5時9分27│0000000000│0000000000│張:你晚上要不要下來?│││秒許│││被告:有了。││││││張:幾點?││││││被告:回到家裡大約8點。││││││張:好。│├──┼──────┼─────┼─────┼─────────────┤││102年10月5日│張毓中│被告│被告:喂。││9│下午2時24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你晚上在家。│││22秒許│││被告:你晚上再過來我家││││││張:那個你知道啦喔!││││││被告:知道。││││││張:晚上我再拿我的寶過去││││││阿。││││││被告:好。││├──────┼─────┼─────┼─────────────┤││102年10月5日│張毓中│被告│被告:喂。│││晚上7時29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我現在要過了。│││08秒許│││被告:好。││││││張:要到前我會先打電話,││││││你看那個路好走嗎?││││││被告:好。││├──────┼─────┼─────┼─────────────┤││102年10月5日│張毓中│被告│被告:喂。│││晚上8時31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我要到了。│││31秒許│││被告:好。我叫人家出去看一││││││下。││││││張:謝謝。│├──┼──────┼─────┼─────┼─────────────┤│10│102年10月10│張毓中│被告│張:喂,有沒有回來。│││日晚上6時5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嗯怎樣,我現在剛回來│││分47秒許│││,等一下來拿就好了。││││││張:ㄚ。││││││被告:你晚一點回來就好了。││││││張:差不多幾點?││││││被告:你8點出發就好了。││││││張:喔!好。│├──┼──────┼─────┼─────┼─────────────┤│11│102年10月17│張毓中│被告│被告:喂。│││日下午4時19│0000000000│0000000000│張:我沒辦法過去內,我早│││分41秒許│││班。││││││被告:那我過去。││││││張:這樣不好意思內,現在││││││嗎?││││││被告:沒有啦!我下班從你那││││││過去ㄣ。││││││張:好,謝謝。││├──────┼─────┼─────┼─────────────┤││102年10月17│被告│張毓中│被告:我在你場,你在哪裡?│││日下午5時50│0000000000│0000000000│張:開出來、開出來。│││分39秒許│││被告:你開.....││││││張:對。││││││被告:我走進去。││││││張:你車放在那邊。│├──┼──────┼─────┼─────┼─────────────┤││102年9月28日│被告│翁振棋│被告:喂。││12│晚上9時06分│0000000000│0000000000│翁:我在你家外面。│││39秒許│││被告:我在家。││││││翁:喔好。│├──┼──────┼─────┼─────┼─────────────┤│13│102年10月5日│被告│翁振棋│被告:喂。│││晚上9時11分│0000000000│0000000000│翁:很難找人ㄟ。│││38秒許│││被告:在山上工作。││││││翁:有下來嗎?││││││被告:你在家嗎?││││││翁:ㄣ。││││││被告:你在店裡嗎?等我5││││││分鐘到。││││││翁:好。│├──┼──────┼─────┼─────┼─────────────┤│14│102年10月22│翁振棋│被告│簡訊: 良哥 ,我在家了,等一│││日晚上8時32│0000000000│0000000000│下,有要過來拿6仟嗎│││分52秒許│││?順便帶酒來喔!││├──────┼─────┼─────┼─────────────┤││102年10月22│被告│翁振棋│被告:喂。│││日晚上9時06│0000000000│0000000000│翁:良哥。│││分26秒許│││被告:老闆現在在家喔?││││││翁:我剛出來而已,你要過││││││去嗎?││││││被告:沒關係,你回去再打給││││││我。││││││翁:好。││││││被告:我都在家而已。││││││翁:好好。│└──┴──────┴─────┴─────┴─────────────┘(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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