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0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住臺北市○○區○○○路○段
李金火 被告宗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邱銘鑒 住臺北市○○區○○○路人被告 林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叁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或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宗竝有限公司以被告邱銘鑒、林玉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融資,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簽立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書,並依該契約分別借款如下:㈠申請開立1筆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之墊款期限不得超過150天,利息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92%計算(逾期時為4.5%),該信用狀於銷售人承兌取款時即由原告扣除保證金後墊付,並由被告開具150天期借據轉為借款,目前該筆遠期信用狀之墊借款尚積欠245,54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於102年1月17日簽立6個月期之借據一份金額400萬元,期限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利息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92%計算(逾期時為4.5%),目前積欠4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被告信用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五、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妙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合計43,075元附表┌──┬────┬──────┬───┬──────┬──────┬────────┬────────┐│編號│貸款項目│本金│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新台幣)││(民國)││││├──┼────┼──────┼───┼──────┼──────┼────────┼────────┤│1│信用放款│245,542元│4.5%│102年5月7日│102年6月5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自違約金起算日起│││2073│││││清償日止按左開利│至清償日止在6個││││││││率計算。│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逾6個月部分││2│信用放款│4,000,000元│4.5%│102年4月18日│102年5月19日││依左開利率之2成│││2083││││││加計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