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銪 栗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鐘翠媚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張家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張銪栗 於民國99年10月3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盧香伶 ,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右轉(起訴書誤載為左轉),進入林森路2段192巷24弄後由北往南行駛,欲送盧香伶回其位於○○路000號之住處,適盧香伶友人 史詠學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住處後門附近等候,欲找盧香伶談話,盧香伶見狀乃要求張銪栗繼續前騎,張銪栗與史詠學素不相識,亦不知盧香伶之住處,遂依盧香伶指示沿上開巷弄由北往南騎,詎史詠學為迫使張銪栗停車,竟騎乘機車追隨在後,並趨前以腳踹張銪栗機車之左後方,同時咆哮「跑三小(台語)」等語,張銪栗突受驚嚇,乃加速向前行駛,史詠學緊跟在後,張銪栗駛至該弄與林森路2段192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以上開加速後之行車速度通過該路口,適 劉韵婷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2段192巷由東往西駛至(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亦疏未注意其號誌為閃光紅燈,未暫停查看左右來車,即貿然向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香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00年00月00日18時3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盧香伶之母蕭靜雲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防禦權,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銪栗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268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核與同案被告劉韵婷於偵訊時自承:經過路口時,我稍微注意左手邊,右手邊沒看時就撞上了,我的車速40幾公里,經過路口還是40幾公里,我沒有注意左右來車等語(見相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同案被告史詠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我有踢張銪栗機車的左側,我是追隨在他左側,踹車距事故地點約50公尺,我踢張銪栗機車一下,他就加速,沒有減速就衝過路口,我踢車時有叫張銪栗停車,因為我想跟盧香伶講話,當時我跟盧香伶是男女朋友等語(見相驗卷第9至10、33頁反面、75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附之機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之現場相關位置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至16頁、原審卷第42至46、64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路口林森路2段192巷東西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林森路2段192巷24弄南北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一節,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在案(見原審卷122頁);而盧香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00年00月00日18時38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則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相驗卷第36頁),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9、37至42、48至63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張銪栗考 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其駕照影本可稽(見相驗卷第25頁),對上開規則理當熟知並應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銪栗因機車被踹,一時驚慌而加速行駛,於接近路口時,未注意閃光黃燈之號誌及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逕以加速之速度直接通過路口,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實堪認定。雖同案被告劉韵婷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未暫停查看左右來車,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同案被告史詠學應能預見若踹踢被告張銪栗之機車,被告張銪栗為逃離現場可能加速行駛而有發生車禍之危險,竟未加注意,為迫使被告張銪栗停車,竟騎乘機車追隨在後,繼而腳踹被告張銪栗之機車,並大聲咆哮「跑三小(台語)」等語,被告張銪栗果因驚慌、加速而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及車前狀況,導致與同案被告劉韵婷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同案被告史詠學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具過失,然此僅能認為同案被告劉韵婷、史詠學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張銪栗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同案被告劉韵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被告張銪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加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同案被告史詠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追隨並踹被告張銪栗所駕機車,與本件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102年3月29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原審院第124至128頁)。而被害人盧香伶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張銪栗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之被害法益,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又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本件被告張銪栗已供稱是因史詠學踢他車子一下,一時驚慌始加速前行,甚於偵審中一再供證稱其被踢後很慌張,不清楚史詠學有無自後追趕其機車等語(見相驗卷第73頁、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7頁),則被告張銪栗於遭同案被告史詠學踢其車子一下之後,竟因慌張並於不知同案被告史詠學有無繼續追趕情形下,加速前行,終因過失致被害人盧香伶死亡,其主張不法之侵害行為來自同案被告史詠學,自己則因過失(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致被害人盧香伶於死,已無從對非不法侵害者即被害人盧香伶主張正當防衛;又被告張銪栗對史詠學為何踢其車子之原因既不瞭解,復不清楚史詠學有無自後追趕,則其於遭踢後則其加速前行,顯非基於史詠學當時之行為已對被告張銪栗或被害人盧香伶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造成之威脅,所採取之救護行為,且被告張銪栗當時遭踢,縱感到身體或財產受威脅,所處巷弄○住○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於路口處亦有便利商店可求救,並無除採取加速衝過交岔路口,否則無法避免現在不法侵害之不得已行為,並不符合上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其據此主張阻卻違法,自非足取。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銪栗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張銪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原審以被告張銪栗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審酌本件事故雖因同案被告史詠學而起,被告張銪栗固因遭遇突發狀況而加速,但不顧一切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駕駛行為至為失當,且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防免危險之困難度,其過失程度未較同案被告劉韵婷遇閃光紅燈未暫停查看來車者為輕,其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盧香伶因此傷及腦部,經送醫救護月餘,仍宣告不治,帶給被害人家屬傷痛,又被告張銪栗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發之際未滿20歲,惟被告張銪栗僅與被害人之父 盧麒丞 和解,但與被害人之母蕭靜雲部分就賠償金額仍無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上訴雖主張本件事故因史詠學踹車而起,劉韵婷遇閃光
紅燈未停車再開,被告張銪栗擁有路權,處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比率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經查:
1.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車禍雖肇因於同案被告史詠學踹車而起,同案被告劉韵婷通過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亦同有過失,然被告張銪栗雖因突遭史詠學踹車,一時驚慌,然並未因史詠學一直緊追在後,致其不得不一直加速前行,已如前述,則其不顧一切加速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並未較劉韵婷為輕,且事後,同案被告劉韵婷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各賠償被害人之父盧麒丞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害人之母蕭靜雲80萬元,有和解書、匯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0、246-1頁),並獲得盧麒丞、蕭靜雲之諒解,同意給緩刑(見原審卷第287頁),而被告張銪栗雖亦與被害人之父盧麒丞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有和解書、匯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但與被害人之母蕭靜雲,則因蕭靜雲要求100萬元,被告張銪栗僅願賠償25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未能填補被害人之母蕭靜雲之損害,且由被害人之母蕭靜雲於本院審理提出100萬元賠償金額之要求同時陳稱:「我已經讓很大的步了,一個小孩撫養到大,所花費的不要說是精神,光是金錢就付出多少。若今日我拿25萬元換你兒子的命,你要嗎?我覺得以一條人命而言,大家的刑責已經都判很輕,站在為人父母立場,實在不甘願,但是我想說算了,不想繼續糾纏下去,畢竟我女兒去世也是事實,不管被告被判刑幾年,我女兒也換不回來。如果將心比心,今日走的是你的小孩,你會覺得判刑六個月很重嗎?走的人如果是你的小孩,你能夠甘願、諒解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堪可見被害人之母蕭靜雲因喪女之深沉悲痛,絕非如被告張銪栗上訴指稱:亡者之母開出天價和解金,顯有阻礙和解之不當外力(母之同居人)因素等情,是依被告張銪栗犯罪情節,與同案被告史詠學、劉韵婷對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犯後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 張銪栗甫 大學畢業、待服兵役、家中有父母、祖父母、妹妹,現賴父母工作維生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相對於同案被告史詠學量處有期徒刑1年,劉韵婷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斟酌再三,實無再予被告張銪栗從輕量刑之餘地。
3.再被告張銪 栗固甫 自學校畢業、尚未就業等情,然考量被告張銪栗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非輕,導致被害人盧香伶年輕之生命消逝,並造成其父母盧麒丞、蕭靜雲痛失愛女之無盡悲痛,雖已與盧麒丞達成和解,但尚未能與蕭靜雲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甚不能體察蕭靜雲喪失愛女之深沉悲痛,於上訴時指摘蕭靜雲開出天價和解金,並無端質疑有阻礙和解之不當外力,是本院認為被告張銪栗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其請求給緩刑宣告,亦屬無據。
4.綜上,被告張銪栗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自屬無據,又其主張本件應有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此不足採,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