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洪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于洪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于洪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45)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 游學聖 所經營之檳榔攤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可供做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將鐵窗之鋁管拔起而破壞上開檳榔攤後面之鐵窗及擊破窗戶玻璃後,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游學聖所有之香菸40條(分別為黑色大衛杜夫牌香菸15條、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7條、 黃長壽 香菸2條、長壽牌7號香菸8條、長壽牌10號香菸2條、峰牌香菸3條、七星牌香菸3條),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 游學聖訴 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于洪昌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于洪昌對於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學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20頁)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黑白色線條球鞋一雙、安全帽一頂)、扣押物品收據各一紙(警卷第21至26頁),及竊案現場勘察照片28張(警卷第58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警卷第56頁)附卷足稽。又經警在本件竊案現場勘察採獲之鞋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自被告住處搜索扣押得之球鞋拓印痕之右腳鞋底紋路形態類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鞋印建檔基本資料表2份(警卷第50至54頁,65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更不以行為人曾藉該兇器為其犯案工具為必要,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又究否曾持該兇器為事實上之使用,核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于洪昌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上開鐵鉗1支雖未經扣案,惟既能持以破壞鐵窗鋁條,自應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該工具可供人持以破壞堅硬之鋁條,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即被害人游學聖所經營之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鐵窗,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是被告雖持鐵鉗破壞檳榔攤之鐵窗,尚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工作謀生能力,竟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兼衡所竊取財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取得被害人諒解(偵查卷第23頁受理電話查詢案件進行程度登記表、本院卷第18至19頁審判筆錄被告之供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曾於90年間因強盜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獄服刑而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鐵鉗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查並無證據足證該鐵鉗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