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 王朝員
楊敏惠 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楊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朝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王朝員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向伊借貸新臺幣
(下同)99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每月1期,共分48期,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並約定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王朝員自95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核算結果,至95年6月27日止,尚欠伊627,575元;算至102年12月5日止,尚欠伊1,103,582元,仍未清償。
㈢王朝員於95年6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七股鄉(99年12
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改制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5號,門牌號碼臺南縣七股鄉龍山村(改制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建物等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7月14日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楊敏惠。
㈣伊於102年間,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㈠將上訴人間於95年6月27日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與經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以95年佳地字第06834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㈡上訴人楊敏惠將臺南縣佳里地事務所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佳地字第06834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楊敏惠則以:因王朝員向伊借款,始要求王朝員將系爭土地建物讓與伊以抵債,伊有告知土地代書登記原因為買賣,因未辦妥,卻登記為贈與,並非無償贈與,王朝員向被上訴人貸款係他個人之行為伊不同意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王朝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王朝員於93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99萬元;雙方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0日起償付,共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並約定上訴人王朝員對於被上訴人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王朝員自95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核算結果,上訴人王朝員至95年6月27日止,尚欠被上訴人62萬7,575元;至102年12月5日止,尚欠被上訴人110萬3,582元,仍未清償。
㈡上訴人王朝員於95年6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物,以贈
與為原因,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楊敏惠,經該地政事務所以95年佳地字第068340號收件,於95年7月14日登記完畢。
上開各情,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借款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6095號本票裁定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貸款繳款之帳務資料和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8、65、66、68、69、71、72頁、本院卷第34-36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王朝員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楊敏
惠,其登記真正原因是否為贈與?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贈與原因的登記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上訴人楊敏惠將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王朝員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楊敏惠之真正原因為贈與:
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
⒉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王朝員將系爭土地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楊敏惠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上之登記原因欄均記載「夫妻贈與」,而王朝員於95年7月13日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楊敏惠所有時,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欄,亦經人勾選夫妻贈與之選項(見原審卷第6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朝員於95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上訴人楊敏惠乙節,即非無據。
⒊上訴人楊敏惠辯稱:王朝員將系爭土地建物讓與伊以抵債
,登記之真正原因為買賣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惟查:
⑴上開借款明細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其上明確記載
借款時間遍及93年1月以後之每月,甚至及於103年1月至107年10月之未來日期,其中於95年7月14日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為楊敏惠所有之前,所稱借款共計97,800元,縱加計未明確記載借款時間之金額,亦僅133,900元,與上訴人楊敏惠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建物抵債之價金約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明顯不符,自難憑上開借款明細表,遽認上訴人間確實有借款債務存在。
⑵又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之規定,夫妻間相
互贈與土地或建物,雖不計入贈與總額,惟仍應辦理贈與稅申報手續;且依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另贈與土地部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至於夫妻間買賣土地或建物,因非贈與,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所定以贈與論之情形,不課贈與稅,亦無須辦理贈與稅之申報,惟買賣土地部分,則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並無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基上可知,夫妻間相互贈與土地或建物,與夫妻間相互買賣土地或建物所應申報、繳納之稅捐及得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不相同。此應為專業之土地代書所應知曉,上訴人既自承委由土地代書代為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楊敏惠所有時,有檢附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此亦可參諸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第65頁)。則衡諸情理,若非上訴人委託之土地代書業已確認上訴人係委由其辦理將王朝員所有系爭土地建物贈與楊敏惠之相關登記程序,豈會無端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而予以辦理,並檢附尚須另行申請,始能取得之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之理?⑶按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不低,一般人均求慎重,無不訂立
書面契約,詳實記載不動產之價金若干,且買賣雙方對買賣價額,應有深刻記憶。然查,王朝員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並無訂立書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正面),核與楊敏惠陳稱:有訂立書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不合,且關於系爭買賣價金若干,王朝員則稱:不知價金若干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正面),上訴人之上開證言明顯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難免令人懷疑王朝員、楊敏惠二人間是否確有買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況買賣雙方當事人如約定以出賣人積欠買受人之借款債務抵銷買受人應負之價金債務,理應會對於雙方債權債務予以會算,以便確認互為抵銷後,買受人所應給付之價金,或出賣人尚應清償予買受人之債務金額,然楊敏惠於原審卻陳稱:並未計算以債務相互抵銷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亦與交易常情明顯違背。
⑷基上,上訴人楊敏惠上開抗辯,無足採取。
⒋綜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王朝員於95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楊敏惠乙節,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撤銷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贈與原因的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塗銷其登記: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民法有關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前揭撤銷權之要件有二,即債權人於行使撤銷權時有債權,及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當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關於債權人於行使撤銷權時須對債務人仍有債權存在,乃因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滿足,方有行使撤銷權之利益,故此一要件係行使前揭撤銷權之前提要件。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除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許債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間知悉王朝員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
楊敏惠,並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楊敏惠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上記載「列印時間:民國102年6月20日14時22分」之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⒊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王朝員至95年6月27日時
,尚欠被上訴人62萬7,575元;而王朝員於前揭時日,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楊敏惠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王朝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頁),足見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然已積極的減少王朝員之財產,使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有害及被上訴人對於王朝員之債權,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等語,應堪信實。
⒋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將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95年7月14日經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以95年佳地字第06834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及請求楊敏惠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上訴人間於95年6月27日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與經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上訴人楊敏惠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振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