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錦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受刑法之寬典,仍不知戒慎,於飲用高梁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89號被告 王錦盛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新,自107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至翌(22)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飲用未摻水純金門58度高粱酒3杯450CC後,雖睡覺休息後,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彰化市交流道附近拜訪友人。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中央路口,因騎機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04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盛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錦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0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酒後騎車經52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04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或騎乘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車輛在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避免被告誤認第二度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法院會輕判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最低刑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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