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士軒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19號、第6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士軒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資料為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取款次數非單一,並曾因詐欺相關案件遭判決甫於民國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卻於不到1年期間,遂為本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6年9月18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在案。
三、續按羈押之目的,尚有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作用,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院斟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共有2次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從事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因受偵、審及執行等刑事程序而知所悔悟;並被告為本案犯行中曾經退出不欲繼續擔任車手,後短期內經詐欺集團綽號「 熊大 」主動與被告聯繫詢問是否再次加入,被告即隨即允諾等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參以被告於106年5月至同年6月間,擔任車手密集提領被害人款項而參與詐欺之次數高達41次,有本院上開判決可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證明確,固於106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1月30日宣判,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在案,惟本案尚未確定,仍有上訴或刑事執行之可能,為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及刑事執行之必要,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有通緝之紀錄、及被告本案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恐其再為類此詐欺犯行致被害人數續予增加而危害社會秩序,且無法達到上開保全之目的,因認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到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即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今羈押期限將屆,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上開規定,爰裁定被告自106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稱其需返家處理事務等部分,尚非是否繼續羈押應考量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