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蔡明翰 相對人 尤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7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自發票日起算已3年不行使,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且當時已用貨物抵償完畢,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茲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核屬對於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自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此實體事項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業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法儒┌────────────────────────────────────────────┐│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8年6月1日│300,000元│106年6月1日│106年6月1日│TH60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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