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明國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2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其明知穿著制服之 黃偉毅 、 詹廷軒 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看啥潲」(臺語,起訴書誤載為幹三小)等語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中之警員詹廷軒(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警員黃偉毅見狀即欲對楊明國執行管束、制止楊明國之行為,楊明國竟以徒手揮打黃偉毅之面部(未成傷),以此方式對警員黃偉毅施以強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警察說「看啥潲」(臺語),惟被告辯稱不知道說「看啥潲」有犯罪,且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打警察,是警察先打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
之情(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44頁),證人即警員詹廷軒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我在秀安派出所值班,負責駐地安全維護、長官命令傳達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是警員詹廷軒當天晚上係在秀安派出所內執行職務中。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當時警員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走入派出所,並對警員說話,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我沒喝那麼多啦,我 李登輝 我叫阿伯啦, 蔡英文 以後要嫁,我要叫她阿姨啦。
警員A:啊你現在要怎樣啊?你現在要…
甲:***(甲音量很大聲,但是聽不出甲在說什麼)警員A:那你現在在說什麼啊?
甲:啊我沒**(甲音量很大聲,但是聽不出甲在說什麼)同款啊,你跟我說我有妨害公務否?我可以報案否?警員A:*****(聽不出說的內容)
甲:*****我可以報案否啦?(甲音量很大聲)警員A:那你可以不要大小聲嗎,啊?
甲:我大小聲?*****(甲音量很大聲,但聽不出說什麼),說我大小聲就對了?甲轉向鏡頭方向,大聲吼叫了二句話「*啥潲」(*為聽不清楚確切的字眼)、「看啥潲」(台語)。
…(見本院卷第36頁)對照偵卷所附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且證人詹廷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偵卷第9頁上方照片左方之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被告當天係進入派出所,並向警員詹廷軒大聲說話,被告雖有提及「要報案」,然而卻說不出具體內容、語意不清,經警員詹廷軒多次詢問被告要做什麼、請被告不要大聲,被告卻向警員詹廷軒辱罵「看啥潲」。而臺語之「啥潲」之意思為「什麼」,故「看啥潲」係質問對方「看什麼」之意,然因臺語之「潲」為精液之意,引申為無聊、無用之事,在對話中使用而成為粗俗不雅之用語,此有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檢索資料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故被告本案對警員大吼「看啥潲」顯然係以粗鄙不堪之用語辱罵正在派出所內執行職務之警員,故被告本案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已足認定。
㈡證人詹廷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進來,說他認
識蔡英文什麼的,一直罵一直咆哮,被告已經酒醉了,黃偉毅警員要對被告執行保護管束,被告就用手揮拳打黃偉毅右眼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即警員黃偉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人在派出所執行備勤勤務,被告進來派出所在值班台附近酒言酒語,我聽到被告說「看啥潲」,就上前制止被告行為,不要讓他亂,我是要執行保護管束,我上前是要把被告抱住,但被告的手就揮到我右眼,當時就依現行犯妨害公務逮捕被告。當天密錄器是夾在我胸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就被告辱罵「看啥潲」之後,警員黃偉毅就上前要制止被告之行為,被告即出手毆打警員黃偉毅右眼之情節均一致。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當時警員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被告吼叫「看啥潲」後,畫面可見到一名警員(應是攜帶鏡頭的警員)以左手伸向甲的右側後腦。鏡頭前方的物體太靠近鏡頭,畫面模糊且晃動。可聽到甲發出吼聲;警員則大喊「逮捕」、「逮捕,上銬、上銬」之情(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可見警員黃偉毅確實在被告辱罵「看啥潲」之後,出手要制止被告。而警察對於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情形,得為管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當時在派出所內大聲說話且目的不明,甚至辱罵警員之情形已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顯已干擾派出所內值班之警員,故警員黃偉毅欲防範被告有更嚴重之滋擾甚至攻擊警員之危險,依法欲對被告執行管束,顯係依法執行其職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警察手揮過來要打我,我當然揮過去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顯見被告係有意出手阻擋、妨害警察執行上述之職權,被告以此出手揮打之有形力之行使,妨害警員黃偉毅執行職務,已足認定。
㈢上開密錄器之錄影畫面雖未拍到被告出手之情形,然因該密
錄器係固定在警員黃偉毅胸前,在警員黃偉毅出手伸向被告後,鏡頭太過靠近被告,自然無法拍到被告之手部動作,此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尚不得憑此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警察先打我,我要自衛云云,然自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警員黃偉毅出手伸向被告右側後腦,對照證人即警員黃偉毅證稱上前要把被告抱住之情節,顯然警員黃偉毅出手欲從被告脖子處抱住、壓制被告,係警員依法執行管束之行為,並無被告辯稱之警員出手打其之情形,自非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所稱正當防衛云云,顯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警員出言辱罵及施強暴,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具有密切之關連性,難以強行分開,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甲罪),又另犯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乙罪),經接續執行,甲罪於102年6月9日執行完畢,嗣於
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雖然在假釋期間所犯,然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甲、乙罪接續執行,甲罪執行完畢,行為人於乙罪執行中假釋,仍得依甲罪執行完畢日期,論以累犯,故被告於受甲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在派出所內依法執行勤務之際,對之以出言侮辱及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對公權力執行產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後,已明確錄到被告辱罵警員之情形,被告該次準備程序中仍辯稱不知道這樣有犯罪云云,其犯後態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