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毅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93號、第11450號、第12288號、107年度偵字第1544號、第1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毅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另補充:「隨即遭提領一空,而不知詐欺所得去向」。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 劉忠豪 受騙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二、本案亦構成洗錢罪的說明: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㈡但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的文義解釋、條文
結構看來,似乎應先存在「前置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及不法利得後,行為人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不法利得,才有洗錢罪的適用,具有行為的前後階段性。但如果行為人參與了前置犯罪(不論是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或以單一行為,既滿足了前置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又可以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否還要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生疑問,畢竟,確保犯罪成果不被查獲,是出於「人性」,透過前置行為的處罰,已經可以充分表彰行為的不法內涵,此種自我庇護的行為,與「不罰後行為」的思考相當,似乎沒有處罰的基礎。
㈢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
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條則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提升至「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種保護法益,毋寧已經跳脫傳統法益保護思考,因為目前存在太多犯罪黑數,如果要拘泥於傳統前置犯罪行為的思考,並非所有的特定(前置)犯罪,都可以有效被證明,尤其目前跨國犯罪甚多,資金流動無遠弗界,臺灣國際貿易頻繁,不夠透明的金流,將使臺灣面臨國際制裁,對於整體經濟、貿易造成嚴重影響,間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傳統法益保護的思考,將無法有效阻止重大犯罪的發生。因此,「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就是獨立的保護法益,洗錢罪已經跳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伸的思考,不罰後行為的觀點,容待考慮。
㈣因此,基於上開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的轉變,前置行為的行
為人,也有可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複數)成立洗錢罪,兩者並不衝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同時、一次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的
提領工具,應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而於10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幫助詐欺罪、洗錢罪之前
科,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可見被告已知悔悟,而被告是為了要貸款才交付帳戶,並非基於直接故意,或隨意出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一犯罪動機,亦應充分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較多,整體財產法益侵害之金額將近2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目前無資力賠償,被害人 李衣婷 表示希望被告能夠賠償部分損失,其對於量刑並無意見等情、被害人 吳琮祥 則稱:本案受害者甚多,被告已有完全行為能力,若家庭經濟狀況允許,應該要賠償損失等語、被害人 王信裕 並無其他具體意見(均見本院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迄未能表示意見,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目前在市場擺攤位,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3萬元,我現在在專科學校就讀、未婚、沒有小孩、與家人同住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年紀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法利得沒收: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將近20萬元,且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
本院考量被告是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並非有意為之,從詐欺集團的角度看來,他也是遭騙走帳戶之人,若再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293號、第
11450號、第12288號、107年度偵字第1544號、第1612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93號106年度偵字第11450號106年度偵字第12288號
107年度偵字第1544號107年度偵字第1612號被告張毅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毅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或17日,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吳琮祥、 羅理 、李衣婷、 許卓傑 、劉忠豪、王信裕等人(下稱吳琮祥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述帳戶內。
二、案經吳琮祥、羅理、李衣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許卓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劉忠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及王信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毅鈞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6年7月間急需用錢,透過網路找到一家貸款業者,就用line跟對方聊,對方問伊有無2個帳戶,可以幫伊向銀行申請信貸,要將帳戶拿給銀行審核,所以伊就把帳戶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前開甲帳戶、乙帳戶為被告張毅鈞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吳琮祥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誤將款項轉入被告張毅鈞之前開甲帳戶、乙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吳琮祥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ATM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甲帳戶、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吳琮祥等人遭詐騙後,曾分別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內。告訴人吳琮祥等人與被告素未謀面,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吳琮祥等人因受騙而轉帳至前開帳戶之指訴,應屬事實。
二再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時,
已年滿20歲,專科畢業,擔任業務員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106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堪信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知悉帳戶專屬個人使用之物,若一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而被告復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相關經驗(見106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焉有不知欲申請貸款,需提供擔保、保證人、財力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經審核確認,始有可能放款之理。況被告未經查證該貸款機構是否經核准立案之合法業者,僅因急需用錢即寄出帳戶資料。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經驗,應得輕易察覺本件申辦貸款之過程顯與常情不合, 詎渠 竟仍率爾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被告本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吳琮祥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及金額(新臺幣)│││││├──┼─────┼───────────────────────────┤│1│吳琮祥│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8日18時許,假冒郵局客服專員撥打││││電話向吳琮祥謊稱:之前於EZ訂網站訂票時,因廠商請款時扣││││錯帳,多扣1萬2800元,需操作ATM設定云云,致吳琮祥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0時9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張毅鈞之甲帳戶。│├──┼─────┼───────────────────────────┤│2│羅理│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8日18時許,假冒元照網路書店業務││││員撥打電話向羅理謊稱:之前購物時信用卡扣款有誤,多扣1││││萬多元,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羅理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1分許,轉帳7085元至張毅鈞之乙帳戶。│││││├──┼─────┼───────────────────────────┤│3│李衣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8日19時許,假冒元照網路書店人員││││及元大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李衣婷謊稱:之前購物時訂單誤寫││││成3筆,將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李衣婷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6分許、21時2分許,分別轉帳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張毅鈞之乙帳戶。│├──┼─────┼───────────────────────────┤│4│許卓傑│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8日18時許,假冒元照網路書店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卓傑謊稱:之前購物時訂單有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許卓傑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0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張毅鈞之甲帳戶。│├──┼─────┼───────────────────────────┤│5│劉忠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假冒「486-團購網││││」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劉忠豪謊稱:因網頁系││││統出問題造成重複下單,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劉忠豪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7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毅鈞提供之乙帳戶││││。│├──┼─────┼───────────────────────────┤│6│王信裕│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8日17時許,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信裕謊稱:因交易扣款過程有誤,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王信裕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8分許、19時││││許,分別轉帳9985元、2萬9985元至張毅鈞提供之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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