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吳聖欽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並與其嗣於八十九年間所犯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又犯下多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入所執行,並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保外就醫,然保外就醫期間仍未警惕慎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田燿圻 所有、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乙○○身穿黃色簡便式雨衣騎乘前揭竊得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巷○號旁堤防,見路旁電線桿懸掛二個監視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先將前揭機車停放在距離上開裝有監視器之電線桿旁七至十公尺處後,再徒步至電線桿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僅剩長柄部分之拖把一支及繩索一條,以拖把長柄敲擊、繩索套取電線桿上監視器而著手竊取之,適經 范志昇 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三樓發現被告上開竊取行為,其父丙○○亦於同址住宅內觀看監視器而發覺之,二人即衝出屋外制伏被告乙○○,致其上開竊取行為未遂,嗣乙○○趁隙逃逸,經范志昇、丙○○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車號重型機車一輛(已發還被害人甲○○)、監視器鏡頭二個(已發還被害人丙○○)、鑰匙三支、拖把長柄一支、繩子一條及黃色簡便式雨衣一件;迨於同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上發現乙○○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均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扣案之鑰匙三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拖把長柄一支及繩子一條等物,經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上開物品均確係其所有,又扣案之黃色簡便式雨衣一件,雖經被告自承係其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